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煒倫
被   告  李冀鋼 原名 李志展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
,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
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清償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於100年8月
2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4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約應
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至100年6月10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58,61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卡號及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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