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黃琮瑞 即 黃繼正
葉麗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琮瑞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葉麗速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6,
21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
1日,詎被告自100年8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