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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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
一、計算書:(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第一審測量費│六千零五十元│├─────────┼────────────┤│第一審旅費│五百元│├─────────┼────────────┤│第一審郵費│八百五十六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五分之一,其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