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13號

原告 蔡璧基

被告 許瀚璘

許志強

賴泓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瀚璘及許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瀚璘及賴泓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瀚璘於民國109年8月間參與賴泓至所屬由「吳經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許瀚璘、賴泓至、吳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檢察官及健保署人員佯稱原告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紀錄涉及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存薄、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看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17分,囑託其印尼籍看護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於紙袋後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紙袋交付予許瀚璘。許瀚璘拿取原告上開提款卡並陸續領款,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垃圾桶内,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許瀚璘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志強為許瀚璘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許瀚璘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瀚璘則以:其只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志強、賴泓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許瀚璘雖抗辯其報酬只有1,000元云云,惟許瀚璘參與賴泓至及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時,具有分擔該集團詐欺行為一部之犯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許瀚璘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雖許瀚璘僅分得報酬1,000元,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0萬元,與賴泓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許瀚璘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許瀚璘為上開詐欺行為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許志強為許瀚璘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許志強復未舉證其對許瀚璘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許志強自應與許瀚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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