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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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洪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7,057元、105年4月小額支付3,250元,合計30,30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7元。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尚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款27,057元及小額支付3,250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87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欠款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查,原告主張之專案補償款係計算至105年4月20日止,有電信費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則遠傳電信公司於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4月21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2日始寄發通知函,嗣於110年6月17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三)至小額支付部分,係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購買GOOGLEPLAY軟體、儲值遊戲點數、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生費用,上開商家透過該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商品費用繳納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被告於105年2月9日及2月10日消費累計3,260元(帳單金額已扣除回饋金10元),有小額代收服務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93、97頁),堪認上開消費亦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仍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主張之小額支付亦係結算至105年4月20日止,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4月21日起算,至遲於107年4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