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黃楷章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複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不慎輾壓掉落之水泥塊,致水泥塊彈起而擊中後方由訴外人 吳冠增 駕駛原告保戶 劉芝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5,915元,扣除折舊後為6萬6,0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輾壓水泥塊致彈起擊中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保戶劉芝秀所有,劉芝秀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輾壓之水泥塊擊中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賠劉芝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11頁、第19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由外側車道起算),肇事車輛在第三車道行駛,肇事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越,通過後系爭車輛噴出類似水泥塊物體(下稱系爭水泥塊),掉落於第三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認定系爭水泥塊在事故發生前之位置,亦無法認定系爭水泥塊曾遭肇事車輛輾壓以及系爭水泥塊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因此,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肇事車輛所致,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且縱認系爭水泥塊原係置於第三車道上,嗣遭肇事車輛輾壓彈向系爭車輛,再反彈回第三車道,然事發路段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正常車速約時速100公里,當時車流正常,行經車輛車速甚快,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自難發現地面上存有系爭水泥塊,亦難以閃避,且如為閃避而貿然採取變換方向或驟然減速等措施,實易造成與其他高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致生更大之危險,亦難謂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