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上訴人 許連蛩
陳含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簽交 伊妹 即上訴人陳含笑、許連蛩夫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票1),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為清償該借款,於89年6月20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以價金1,782萬0,680元出賣與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許連蛩姊夫 鄭世雄 名義為買受人)。同年9月3日再將所有坐落○○段513地號(所有權全部)、523地號(應有部分1/2)、515地號(應有部分35/48)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以許連蛩名義為買受人),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許崑宗 。上訴人則以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代伊清償○○段土地之銀行貸款約1,610萬元,及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土地增值稅241萬5,800元,共計2,151萬5,800元,抵償價金,系爭借款債務因之消滅。嗣兩造於103年4月間口頭協議,由伊以2,4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上開不動產,並簽交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票2)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另於同年5月5日匯款上訴人(陳含笑帳戶)530萬元及940萬元,共1,47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詎上訴人竟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該買回契約不成立,並謂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與應返還伊之系爭匯款抵銷後,僅同意返還1,170萬元。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迄103年5月5日始主張抵銷,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未返還該300萬元,屬不當得利,且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9萬7,327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段土地及系爭房地,惟雙方未約定以系爭借款抵償買賣價金。關於○○段土地之價金,伊等係向銀行提領,於89年6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非代償銀行債務1,610萬元。縱認係代償銀行債務,加計系爭借款,總額達1,910萬元,已逾○○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借款亦未因抵償而清償完畢。伊等多年來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抵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79萬7,327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簽交本票1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89年6月20日、同年9月3日,將所有○○段土地、系爭房地,以價金1,782萬0,680元、25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89年10月9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許崑宗(系爭房地部分僅移轉土地);上訴人繳納○○段742-2地號、77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共212萬3,353元,被上訴人為買回各該不動產,於103年5月5日匯款共1,470萬元與上訴人(匯至陳含笑帳戶)。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以應返還之系爭匯款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為抵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許連蛩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試算表,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始出售○○段土地及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足認兩造為買賣交易時有以買賣價金抵償系爭借款之約定。○○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782萬0,68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由上訴人代伊清償該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1,610萬元。雖許連蛩於89年6月29日自銀行提領1,710萬元,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將該1,71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或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同金額(1,710萬元)銀行貸款,是上訴人尚應給付○○段土地之價金為172萬0,680元。
依○○段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產權登記完妥當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該土地業於89年10月9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許崑宗,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300萬元,與上開買賣價金本金172萬0,680元相抵銷後,尚餘127萬9,320元。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既明載「定金30萬元正,於本約成立同時由買受人交付出賣人親收訖足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就該房地之買賣已付定金30萬元,堪予採信。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代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12萬3,353元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尚有價金7萬6,647元未為給付。經再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餘額127萬9,320元相抵銷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尚有120萬2,673元。被上訴人簽發本票1向上訴人借款,可合理推認兩造間有以該本票到期日88年10月14日為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之合意。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段土地及系爭房地之買回契約,自應返還系爭匯款。其於103年5月13日以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餘額120萬2,673元相抵銷,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屬合法。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1,349萬7,327元,其等僅返還1,170萬元,就未返還之餘額179萬7,327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782萬0,680元,該土地業於89年10月9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許崑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依○○段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受人應於89年7月4日交付買賣價金1,700萬元,殘款應於產權登記完妥當日全部交付(見第一審補字卷第6頁)。準此,○○段土地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買受人(上訴人)應已付清價金,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支付1,610萬元,是否與事實相符?尚茲疑義。況審酌該契約於89年6月20日簽訂後,許連蛩旋於同年月29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帳戶轉提1筆1,710萬元款項(見調解卷第26、27頁),此款項是否非用以支付○○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就○○段土地,對被上訴人尚有價金債務172萬0,680元,被上訴人得以之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300萬元相抵銷,尚屬速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究為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得否抵銷及抵銷之範圍,則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自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給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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