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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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計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113)」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113)」;及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哲仔」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該正犯或其他共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和歲111毒偵669字第11190309260號函可佐,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
175公克,驗後淨重0.16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5日高市醫凱驗字第72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鄭富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鄭富澤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鄭富澤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1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1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1包,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聖淵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1包鄭富澤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鄭富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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