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 蔡哲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蔡哲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3號111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王心憙(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 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傑驊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憙於民國110年5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夏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適蔡哲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歐陽宇庭 沿大中二路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蔡哲宇受有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併牙齒斷裂、左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致歐陽宇庭受有下顎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雙側耳漏併外耳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哲宇、歐陽宇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心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告訴人歐陽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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