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宏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時,加入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哥 」、「 秀哥 」(以下分別稱「老哥」、「秀哥」)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與乙○○、「老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數名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身分,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非法吸金案件,為配合檢察官偵辦釐清案情,要求甲○○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款項交由檢察官黃敏昌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㈠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在位在 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橋頭國中側門,先後將新臺幣(下同)62萬元、62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先由丙○○所經手、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2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㈡甲○○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日、4日及8日,在上開橋頭國中側門,先後將46萬元及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向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則將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3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㈢俟乙○○於詐得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仍依「老哥」之指示,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上開甲○○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114萬元後,旋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付予「老哥」。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存之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第75頁),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碰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告訴人甲○○未曾見過伊,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被詐欺,本案與伊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數名成年成員於105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分別
冒用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身分,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非法吸金案件,為配合檢察官偵辦釐清案情,要求其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款項交由檢察官黃敏昌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在上開橋頭國中側門,先後將62萬元、62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先由被告所碰觸、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2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告訴人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日、4日及8日,在上開橋頭國中側門,先後將46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則將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3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又共同被告乙○○於詐得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老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114萬元後,旋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付予「老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4、81至82、192至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偵11065號卷第51至52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刑大卷)一第4至7頁;偵24996號卷第7至8頁反面;偵22415號卷第16至17、25至26頁〕,並有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1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550175771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農會105年11月28日橋區農信字第1050000647號函及其檢附農會交易明細表、郵局對帳單、帳戶基本資料、郵局105年11月28日儲字第105021498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遭盜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郵局帳戶遭盜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農會帳戶遭盜領時地一覽表、共同被告乙○○盜領金額一覽表、岡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105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476800號函及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紋字第1050068272號鑑定書、高雄市警局106年7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537200號函及其檢附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紋字第106006120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4、39至43、46至64頁;刑大卷一第34至39、48至54、60至63、70至93頁反面;偵1313號卷第11-1至12-1、15至25-1、27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張宗瑞 找的另外1個車手,因
為這個人有跟伊通過電話,他的綽號叫「 阿源 」,伊等只有見過一次面;因為第2次騙告訴人時,伊是拿伊從桃園帶下去的偽造公文,那是綽號「老哥」的人,也就是開車載去領錢的人給伊的,所以上面有被告的指紋等語明確(見偵22415號卷第17頁)。又被告曾經碰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415號卷第32頁;審訴411卷第53頁;原審卷第55、193頁;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
2、192至195頁);參以岡山分局員警所採集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編號1-2、2-1、2-3、2-5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前引之高雄市警局106年7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537200號函及其檢附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紋字第106006120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岡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且曾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而行使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除由共同被告乙○○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其因曾經手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亦知本案尚有其他負責偽造公文書之人員及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參與,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
經手過卷附偽造之公文書。105年伊拿公文的案件(按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中,當時他們叫伊幫他們收傳真,伊幫他們領1疊的單子,就是剛剛看到的單子,當時是去超商幫朋友領單子,然後交給伊朋友,就只有1次等語(見偵22415號卷第3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本案偽造的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該是前案那時候拿的,因為伊那時收傳真的時候拿蠻多張的,就是那次一起拿,拿了之後就交給伊姐姐的那個朋友,好像是 黃翔峯 等語(見審訴708卷第55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只有收文件1、2次,且伊也有跟其他的集團互相觀摩參考雙方的文件,伊的指紋有可能是因此而出現在本件詐騙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告前後對於其指紋留存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之原因部分供述顯然迥異,其供述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況且,被告於前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所傳送之偽造公文書,再交由前案共同被告 戴名涓 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害人 黃陳 也住處,將上開監管科收據交付黃陳也以行使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
至225頁),可見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且被告為前案犯行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開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無可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當時亦無無可能一併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是被告顯非係於為前案犯行時,一併經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委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臺北地檢署更名前之實際正式全稱,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應屬偽造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5紙,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所出具,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其內容又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所謂「監管科」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共同被告乙○○、「老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被告乙○○、「老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共同被告乙○○、「老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款項後,復同時交付款項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多次提領贓款,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紙上偽造之「黃敏昌」印文5枚,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紙上文末雖均有記載檢察官「黃敏昌」,惟此等檢察官「黃敏昌」之記載,並非署押或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高齡、辨識能力薄弱老婦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備註名稱文書內容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5年5月31日主旨摘要:茲代收到甲○○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幣6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採獲編號1-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相符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5年6月1日主旨摘要:茲代收到甲○○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幣6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採獲編號2-1、2-3、2-5指紋,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右食指相符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5年6月2日主旨摘要:茲代收到甲○○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幣46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採獲編號3-1指紋與共同被告乙○○指紋卡之右食指相符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5年6月4日主旨摘要:茲代收到甲○○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台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農會存摺1本、金融卡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採獲編號4-1指紋與共同被告乙○○指紋卡之左食指相符5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申請日期:105年6月8日主旨摘要:茲代收到甲○○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4日晚間11時32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5分許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105年6月5日上午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4分許、0時5分許、0時6分許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105年6月7日上午8時6分許、8時7分許、8時8分許、8時9分許1萬元1筆、2萬元4筆,共計9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2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33分許6萬元1筆、4萬元,共計1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73號之中壢志廣郵局105年6月9日上午0時5分許、0時6分許6萬元、4萬元各1筆,共計10萬元105年6月10日上午0時15分許、0時16分許、0時18分許6萬元、4萬元、5萬元各1筆,共計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8日晚間8時許10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5年6月9日上午0時19分許10萬元105年6月10日上午0時5分許10萬元105年6月11日上午0時6分許10萬元105年6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10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