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許連蛩
陳含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88年8月13日所簽發票號077176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規定】(見補字卷第
2頁、訴字卷第36頁)。嗣於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訴字卷第36頁反面)。再於104年9月2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見訴字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①)交付被告。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乃與被告進行下列不動產交易(以下簡稱89年間不動產交易),並以交易價金抵償系爭借款:⒈於89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共445.5坪,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①)售予被告(惟以訴外人 鄭世雄 為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價金以每坪4萬元計算,共計1782萬元【計算式:40000×445.5=00000000】,並將系爭不動產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許崑宗 。⒉於89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分之1、48分之35)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②)售予被告,價金共計2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②移轉登記予許崑宗。⒊於89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5.46平方公尺)及同段7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7.07坪)(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③)售予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 許金乾 ,價金共計1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③移轉登記予許金乾之子即訴外人 許家瑋 。準此,上開不動產交易總計金額達218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上開多筆買賣價金,而係以承接代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①、③之銀行貸款約1610萬元及以系爭借款抵償,再加上支付上開買賣之土地增值稅241萬5800元之方式清償。是以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151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超過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總價金,足徵兩造確曾約定以系爭不動產
①、②、③交易之部分價金抵銷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
㈡、兩造嗣於103年4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①、②、③,價金總計2400萬元,原告先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②)交與被告作為定金,再於103年5月5日分別匯款530萬元、940萬元至被告陳含笑之帳戶,合計1470萬元。詎料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寄發新莊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陳稱上開買回契約不成立,且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須返還之價金應扣除系爭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早已於89年間不動產交易中抵銷部分買賣價金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①即88年9月14日起至提起本訴,被告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於先前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復於103年5月5日始主張抵銷,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借款為抵銷而僅須返還1170萬元。故被告未返還1470萬元匯款中相當於系爭借款之300萬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乃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
㈢、又系爭借款既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原告。另系爭本票②為上開買回契約之定金,被告不承認上開買回契約,其持有系爭本票②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為無權占有,亦應返還原告。
㈣、為此,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89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①、②,惟未購買系爭不動產③。系爭不動產③實乃許金乾自行向原告購買,要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僅有支付系爭不動產①、②之買賣價金。又被告於89年6月29日自大安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台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710萬元直接交付原告,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①之價金,要非如原告所稱係以提領銀行款項代償原告之銀行借款1610萬元。又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以89年間之不動產交易抵償系爭借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兩造有此抵償約定之任何文件資料以實其說。縱被告係代償原告銀行借款1610萬元,惟以該金額加上系爭借款300萬元,總額已達1910萬元,亦超過兩造所約定系爭不動產①之價金1780萬元,在在顯見原告所稱之抵償約定未曾成立。
㈡、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以系爭借款抵償1470萬元匯款,該存證信函既已就系爭借款為抵銷之表示,足認被告至遲於103年5月13日即已向原告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則自系爭本票①發票日89年9月14日起算至103年5月13日,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又被告多年來實不斷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僅顧及與被告陳含笑間兄妹之血緣關係而未對簿公堂,尚非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被告之請求權並未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故系爭借款並未因抵償而清償完畢,被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或權利失效,被告自得以系爭借款抵銷應返還原告之匯款1470萬元,而僅須返還原告1170萬元。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①係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①時,意思並無瑕疵,且已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即為系爭本票①之所有權人。另兩造間未曾於103年4月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買賣達成口頭協議,原告所稱之買回契約並未成立,故系爭本票②即非如原告所稱係支付該買回契約之定金,實為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②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②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②時,意思並無瑕疵,亦已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即為系爭本票②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①、②,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①交付被告收執【見訴字卷第57、82頁,並有調字卷第22頁所附之系爭本票①1紙為證】。
㈡、原告於89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①出售被告(鄭世雄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價金以每坪4萬元計算,共計1782萬元,嗣於89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許崑宗【見訴字卷第57、82頁,並有補字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15頁、調字卷第23至25頁、訴字卷第46至49頁所附之買賣契約1份、異動索引2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3份為證】。
㈢、原告於89年9月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②予被告許連蛩(被告許連蛩亦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價金共計250萬元,原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許崑宗【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82頁,並有補字卷第8至9頁、訴字卷第54至56頁所附之買賣契約1份、異動索引3份為證】。
㈣、原告於89年9月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許金乾,價金共計150萬元【見訴字卷第58頁、第82頁,並有補字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73至77頁所附之買賣契約
1份、異動索引2份為證】。
㈤、原告於103年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②交付被告收執【見訴字卷第60、83頁,並有訴字卷第38頁所附之系爭本票②1紙為證】。
㈥、原告於103年5月5日分別匯款530萬元、940萬元至被告陳含笑之帳戶,合計1470萬元【見訴字卷第58、83頁】。
㈦、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抵銷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之意思【見訴字卷第58頁、第83頁,並有補字卷第19至21頁所附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各
1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於89年間不動產交易時,以出售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部分買賣價金抵償,被告嗣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抵銷即非適法,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①、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間於89年間不動產交易時有無以系爭借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㈡、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抵銷是否合法?有無逾15年消滅時效?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①、②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兩造間於89年間不動產交易時有無以系爭借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主張其業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應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針對以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借款之約定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查,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曾以書面
或口頭約定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部分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以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難遽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總價為2182萬元,被告承接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銀行貸款1610萬元、土地增值稅241萬5800元,再以系爭借款抵償剩餘買賣價金云云,然未舉證證明銀行貸款、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為可信,且銀行貸款、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借款之總和僅為2151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總價2182萬元不相符合。遑論被告僅承認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①、②,而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③,且系爭不動產③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均非被告,此觀買賣契約書1份與異動索引2份甚明(見補字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③之買受人許金乾亦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不動產③是伊自己出錢買,自己指示代書將土地登記給大兒子與二兒子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而難認與被告有關。 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買受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部分價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毫無憑據,僅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堪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未因原告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㈡、爭點2關於「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抵銷是否合法?有無逾15年消滅時效?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系爭本
票①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從系爭本票①所載到期日為88年10月14日觀之,當可合理推認兩造間應有以該到期日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之合意,亦即被告於88年10月14日還款期限屆至即可向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應於斯時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以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抵銷之意思,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經核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即生效力,且距88年10月14日尚未逾15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為時效抗辯,當屬無據,被告之抵銷應屬適法有效,堪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⒊另按「(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因長時間不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云云,仍難認有理。
㈢、爭點3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應返還原告1470萬元,嗣卻以原告已
清償而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後,僅返還原告1170萬元,就未返還餘款300萬元之部分,屬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合法以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2之得心證理由),則被告僅返還原告1170萬元而保留3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要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均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爭點4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①、②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系爭本票①部分:系爭本票①係於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即系爭借款)時所交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自堪認系爭本票①應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無訛,惟如系爭借款債權消滅,即無擔保之必要。易言之,系爭借款之成立生效即是被告占有系爭本票①之法律上原因。惟查,系爭借款業因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2之得心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有系爭本票①之法律上原因亦歸於消滅。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則無重複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⒉系爭本票②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②為其於103年4月間
欲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所支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買回之契約已成立生效,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②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②亦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參爭點2之得心證理由),則被告占有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②,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理由同系爭本票①之部分)。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則無重複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①、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簡稱││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原告│被告│88年9月14日│88年10月14日│300萬元│0000000│系爭本票①│├─┼───┼───┼───────┼───────┼─────┼────┼─────┤│2│原告││103年4月15日││300萬元│041051│系爭本票②│├─┴───┴───┴───────┴───────┴─────┴────┴─────┤│備註:訴字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