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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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維 律師被上訴人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 杜淑敏
杜淑惠
曾 杜淑真 杜淑盈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 杜匡倫 (即 杜錫輝 之承受訴訟人)
杜匡偉 (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追加被告 阮皇運 律師即 杜淑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徵收時為臺北市○○町○○目32番之13、32番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杜欽 所有,惟業經其徵收,杜錫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4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杜匡倫、杜匡偉承受訴訟)、杜淑瓊,及被上訴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下合稱杜錫輝等6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杜匡倫、杜匡偉,下合稱杜淑敏等6人)為杜欽之繼承人,杜淑瓊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6日死亡, 沈景南 、 沈彥廷 、 沈彥鈞 (下稱 沈景男 等3人)為杜淑瓊之繼承人,先位請求沈景南等3人與杜淑敏等6人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備位請求沈景南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以沈景南等3人業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 阮運皇 律師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追加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先位請求其與杜淑敏等6人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備位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杜欽之繼承人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上訴人陳忠順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應返還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該訴訟標的對於杜欽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沈景南等3人既已拋棄繼承,臺北地院復已選任阮運皇律師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杜欽所有之系爭土地,復於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登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徵收公告(下稱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下稱38年11月24日26036號函)、第26037號公告(下稱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通知杜欽領取補償費,再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字第19531號公告(下稱38年12月12日19531號公告),通知杜欽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補償費,逾期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杜欽逾期未具領徵收補償費,且其住所遷移不明,伊於39年7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杜欽之繼承人即杜錫輝等6人於杜欽死亡後之95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以新臺幣(下同)2,519萬4,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鄭環慧,並於95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環慧復於95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陳忠順,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杜錫輝等6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環慧,鄭環慧再出賣予陳忠順。杜錫輝等6人、鄭環慧、陳忠順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杜錫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4月7日死亡,由杜匡倫、杜匡偉承受訴訟,杜淑瓊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6日死亡,臺北地院業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選任阮運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陳忠順、鄭環慧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淑敏等6人、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杜欽所有。縱認鄭環慧、陳忠順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伊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杜錫輝等6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環慧,受領買賣價金2,519萬9,4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連帶給付419萬9,840元,並均加計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95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阮運皇律師即杜淑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沈景南等3人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或據其撤回起訴,或為第一備位聲明所包含而未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陳忠順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36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鄭環慧。鄭環慧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杜淑敏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㈢備位聲明:⒈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應各給付上訴人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萬9,840元,及均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⒈先位聲明: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⒉備位聲明:⑴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419萬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陳忠順等9人)則以: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者為35年8月17日「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38年11月24日26036號函通知者為36年8月16日徵收之「○○町○○目14地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二者日期有別,顯非同一徵收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將徵收處分書合法通知杜欽,並以書面通知杜欽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因杜欽住址遷移不能明瞭致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等情,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地政機關未於接到核准土地徵收案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補償費,徵收處分應屬無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鄭環慧、陳忠順係信賴買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非惡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障,鄭環慧、陳忠順已因善意取得先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遲至106年間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其長期未行使權利,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縱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亦應以杜錫輝等6人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斷,非以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計算,且上訴人未通知杜欽,又未為徵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陳忠順、鄭環慧部分:上訴駁回。㈡杜淑敏等6人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⒈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杜欽所有,杜錫輝等6人為杜欽之繼承人,其等
協議分割由杜錫輝、曾杜淑真、杜淑盈、杜淑瓊各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667,杜淑敏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杜淑惠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3,331。杜錫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4月7日死亡,由杜匡倫、杜匡偉承受訴訟。杜淑瓊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裁定選任阮運皇律師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一第64-66頁、第83-98頁,本院卷二第295-297頁)。
㈡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環慧(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鄭環慧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忠順(原審卷一第83-98頁)。
㈢杜錫輝等6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環慧時,所附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519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67-82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忠順、鄭環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淑敏等6人、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繼承登記,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淑敏等6人、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不當得利,為陳忠順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⒈按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
市政府者,征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亦為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56條所明定。又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另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符合經省政府核准、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徵收補償費或提存徵收補償費等程序,其徵收方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杜欽所有,其為取得興辦「防空空
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登38年8月15日14425號徵收公告,並刊登38年11月24日26037號領取徵收補償費公告,業據提出剪報資料、函稿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41頁)。陳忠順等9人雖否認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與38年11月24日26036號函、26037號公告為同一徵收案,並抗辯系爭土地之徵收未踐行省政府核准、公告之程序等語。然上開剪報資料刊登之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記載:
「一、查本市防空保留征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方案前經呈奉長官公署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核准並于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告施行各在案。二、茲查該項保留征收期間三年瞬已屆滿其保留征收道路部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已呈請省府准予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五年外公園綠地部分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征收...甲、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臺北市政府。乙、興辦事業之種類:闢築公園綠地。丙、征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詳見征收土地圖)」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則記載:「案查本市○○町○○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先行公告征收有案,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一、○○町○○目一四番地起至三二番地之一五號止..杜欽」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互核其內容,二者所公告之徵收日期相近,僅一日之差,且系爭38年11月24日26307號公告辦理徵收之「本市○○町○○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其需用土地機關為上訴人,徵收標的為公園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徵收目的為闢築公園綠地,均與系爭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第二項「公園綠地部分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征收」、「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臺北市政府」、「興辦事業之種類:闢築公園綠地」之內容一致,足見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與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為同一徵收案,杜欽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臺北市○○町○○目32番之13、32番之4地號土地)應為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所徵收之標的之一,系爭土地之徵收已踐行經省政府核准、公告之程序,堪予認定,陳忠順等9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業以書面通知杜欽,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年代久遠,相關徵收資料已不復存在,舉證有所困難,且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間接證據,依其所提公告內容,可知其於公告徵收時,業以書面通知杜欽,其已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等語。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提出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38年11月24日26036號函、征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38年12月12日19531號公告稿、系爭提存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5-51頁),可見系爭土地徵收資料非全然不復存在。又系爭土地徵收資料均由上訴人保管,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偏在上訴人一方,系爭徵收案涉及之土地多達100餘筆,上訴人可提出前階段徵收公告、後階段領取補償費相關函稿、公告、公告稿、提存書等資料,卻無法提出其間任何將徵收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資料,其是否確曾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事,顯非無疑,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應非因年代久遠、舉證有所困難所致。至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系爭提存書固記載:「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第40頁、第47頁)。惟上開公告、提存書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且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系爭提存書係針對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為,與徵收處分之通知,係屬二事,本不得以其自行記載之內容,推論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比對38年11月24日26037號公告、征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系爭土地所在之○○町部分有15位地主(○○町○○目31番地所有權人為國庫),全數經認定住址遷移。○○町部分有19位地主,除其中唯一法人地主未列入公告外,餘18位地主均經認定住址遷移。○○町、○町、○○町部分有32位地主,亦經全數經認定住址遷移。○○町部分有2位地主,除法人地主未列入公告外,另一地主仍經認定住址遷移(原審卷一第29-40頁)。
亦即系爭徵收案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法人外,均經上訴人認定住址遷移且調查不能明瞭為由,逕以公告方式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其比例高達97%。則自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認定系爭徵收案高達97%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住址遷移,並逕以公告方式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一節觀之,即可推論上訴人除未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外,亦應從未將徵收處分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再者,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杜欽地址固為「○○郡○○庄○○○字○○一六一番地」(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2頁、第148頁)。惟此為日據時期之街道名稱,臺灣於34年10月光復,同年11月廢除日式地址,改正街道名稱,政府並希望民眾以新街道名稱投遞郵件,有剪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5-80頁)。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日據時期之街道名稱業已改正,則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稱應通知之住所,自應為登記總簿所載住所經改正後之新街道名稱,不應拘泥於其上記載之文字,逕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均住址遷移,而解免上訴人應以書面將徵收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上訴人迄至39年7月19日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時,仍記載杜欽之住所為「○○郡○○庄○○○字○○一六一番地」(原審卷一第46-47頁),且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業以書面向「○○郡○○庄○○○字○○一六一番地」或改正後之新街道名稱為徵收處分之通知,及杜欽已自上開住所或改正後之新街道名稱遷移等情,足徵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地址認定杜欽地址遷移,從未以書面將徵收處分通知杜欽,上訴人主張業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以書面通知杜欽,尚難憑採。
⒋再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
發給杜欽,係因杜欽所在不明及拒領所致,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其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時即已完成徵收程序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提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6-47頁)。惟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必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始可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
杜欽之住○○00○00○0○○○○○鎮○○里0鄰○○街000號(37年11月5日改編為○○里7鄰○○街426號,40年9月10日再改編為○○里7鄰○○○路5號),40年5月17日遷出臺北市○○區,40年11月2日再遷入上開○○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2-73頁),足見於上訴人提存徵收補償費前,杜欽均設籍於上開○○址,並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又上訴人就其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杜欽領取徵收補償費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杜欽是否受合法通知而拒絕或不能受領,即有未明,亦無從僅以杜欽嗣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即推論杜欽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杜欽,係因杜欽所在不明及拒領所致,均無可採。至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杜欽住所固為「○○郡○○庄○○○字○○一六一番地」,然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關於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而言,關於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所為之,尚不得僅以登記總簿記載之住所無法送達,即認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且上開登記總簿記載之杜欽住所為日據時期之地址,光復後,街道名稱既經改正,上訴人自應向改正後之新街道名稱為送達,已如前述,僅於該新街道名稱無法送達,且杜欽有遷移新址不明之情形,始得謂其所在地不明。上訴人就其已向上開登記總簿記載之杜欽住所或改正後之新街道名稱送達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且循杜欽之戶籍資料調查結果,杜欽確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陳忠順等9人抗辯上訴人未踐行送達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之程序,使杜欽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縱已將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亦不生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杜欽所在不明及拒絕受領,應認其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時即已完成徵收程序,亦非可採。
⒌承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業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
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合法送達予杜欽,其將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亦不生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踐行以書面通知徵收處分、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程序,其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即難認合法、有效,其主張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陳忠順、鄭
環慧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淑敏等6人、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欽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杜錫欽 等6人依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鄭環慧,鄭環慧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忠順,自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陳忠順、鄭環慧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淑敏等6人、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杜淑敏、杜
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連帶給付419萬9,840元,並均加計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95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杜錫輝等6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出賣予鄭環慧而取得買賣價金2,519萬4,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連帶給付419萬9,840元,並均加計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95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忠順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36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鄭環慧。鄭環慧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杜淑敏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另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應各給付上訴人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萬9,840元,及均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419萬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