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健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健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邱聰明 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從大門侵入其內,將機車停放在上開住宅庭院後,下車徒手竊取劉健隆所有、置放在該庭院冰箱內之茶葉1包(4兩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內,旋遭邱聰明發現後加以喝斥,劉健隆乃躺在地上並將所竊得之茶葉棄置於地。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茶葉1包(已發還邱聰明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隆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聰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茶葉照片計16張(見警卷第41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至19、2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復表1紙暨現場照片5幀(見審易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茶葉係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住鐵皮屋之庭院冰箱內,該庭院與告訴人居住之鐵皮屋緊鄰,且前、後方以鐵柵欄大門、鐵絲網、水泥圍牆、鐵皮對外區隔,有上述查復表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既係作為告訴人放置家電及日常物品之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則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二)再按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將冰箱內之茶葉取出,並放入其隨身包內,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顯已將上開所竊取之財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嗣後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將所竊物品攜離現場,參諸前揭說明,仍屬竊盜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然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價格800元之茶葉1包,價值非高,行竊手法為騎機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後,再下車徒手拿取,得手後因遭到告訴人喝叱,隨即棄置於地,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整體犯罪過程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另行賠償告訴人款項,惟告訴人意在使被告歷經本案教訓能心生警惕,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庭院竊取茶葉1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之茶葉1包已發還告訴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日薪26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茶葉1包,雖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茶葉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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