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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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上訴人 楊長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李學鏞 律師上訴人 楊得根 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
79、1581、1582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163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長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得根部分均撤銷。
楊得根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長杰、楊得根(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內線交易、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及楊得根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刑(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撤銷發回(即楊長杰)部分: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或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茍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1.依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所引據「裕國公司董事長變動公告、裕國公司民國101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78、79、179、18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81至185頁)、原審102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判決列印資料(見第一審104金訴12卷二第139至141頁)」等資料觀之(見原判決第10頁第2至7行),其中關於裕國公司101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及第一審102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判決列印資料內容所載果若無訛,則依該101年12月10日19時2分27秒所公告裕國公司101/12/10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其中二、略載:楊長杰上開不法行為業已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等犯行,並於101年12月8日上午經由律師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在案等語,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惟直至101年12月10日19時2分27秒,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楊長杰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記載...,嗣楊長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開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支票背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30,000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0行),二者內容不相同。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15日偵查終結,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認定楊長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符合自首規定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嗣經第一審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改依協商程序,判處楊長杰背信罪刑、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有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81至185頁、第一審104金訴12卷二第139至141頁背面)。惟原判決事實欄竟載敘:101年12月10日19時2分27秒之公告內容記載楊長杰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其時序明顯有誤,且為該公告所無,而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其情形既有「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
3種,自均屬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範圍,且各為獨立之情形。是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該重大消息時,即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其屬於該
3種情形中之何種或同時符合幾種,並於理由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載敘:「楊得根、楊長杰均明知楊長杰所涉上述背信罪嫌之訊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之情形,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未明白認定楊長杰上開所涉之背信罪嫌,究係屬該辦法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之何種情形,且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符合該等情形之依據;復未於理由說明其如何據以認定楊長杰所涉上述背信罪嫌,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部分,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於107年1月31日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業於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則有關楊長杰犯罪所得部分,是否應依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辦理,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二)撤銷改判(即楊得根)部分:
1.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
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2.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楊得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現罪刑。其不服,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楊得根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87條、第
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