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氏清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氏 清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住處前地板及機車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毀損上開之物,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玫瑛 (下稱告訴人)間之嫌隙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住處前地板,及告訴人之機車鈑金及椅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白色油漆,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25號被告高氏清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氏清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黃玫瑛與其配偶過從甚密,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27日1時10分至38分許,至黃玫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前,以白色油漆朝上址屋前地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潑灑,致地板、機車車身鈑金及椅墊因油漆染色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玫瑛。嗣經黃玫瑛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氏清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玫瑛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1至43頁之照片編號01、03)、告訴人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購買油漆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朝地板及機車潑漆,雖未致上開地板及機車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已使該地板、機車車身、椅墊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我以香蕉水清除機車上的油漆,但機車鈑金、椅墊若以香蕉水清除會有損傷,地板的部分因無法清除,我是買水泥回來塗等語,堪信遭油漆潑灑之地板、機車車身鈑金及椅墊係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接續持油漆朝告訴人住家前地板、機車潑灑,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要威脅告訴人,我只是很生氣,我想讓告訴人覺得很煩,讓告訴人不敢跟我先生在一起意思等語。查本案被告係潑灑白色油漆,尚與足使一般人聯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除了潑漆之外,並未以其他言語或舉動向告訴人告知將有何對其不利之行為,或是為其他惡害告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仍屬有疑,自難遽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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