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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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每月償還金額新台幣(下同)19,768元、分100期之協商條件,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2,000元,每月生活費已不足,後又因聲請人懷孕致上班時間精神很差及疲倦無法專心工作,因此離職在家休養而無收入,加上每月需繳房貸15,000元,生活開銷無法平衡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19,768元,聲請人依約繳納至96年9月始毀諾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參。聲請人固為前述主張,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懷孕而離職之必要性,且聲請人貸款購屋之時點為93年間,該事由係發生於協商成立前,而聲請人每月須繳納貸款一事,自得於協商時加以考慮;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有戶籍謄本可憑),其
95、96年間之全年所得各為256,686元、184,38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96年間之收入雖有減少,但其自懷孕離職至生產後之96年9月,仍能依約按月繳納協商金額,顯見其應有一定之資力,況其自承97年間起即任職於藥局擔任助理,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已逾其協商成立時95年間之平均月收入,自應有依協商內容繳款之能力。聲請人既已達成協商,即不得事後再以前揭事由,而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應併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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