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第一○五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錫伸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錫伸」印文(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秀蘭 (已審結)係設於臺中市○○路○○○號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之股東,並為鈺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 王親民 則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三人皆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甲○○、王秀蘭明知公司籌設成立之時,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應由各股東全部認足,竟與王親民(已審結)共同基於公司不實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鈺展公司之董事王親民、林錫伸、 王士超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甲○○、王秀蘭二人為順利取得鈺展公司之設立登記,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王親民、林錫伸、王士超各股東之名義,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至鈺展公司籌備處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連同甲○○、王秀蘭二人之股份各為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應收股款;甲○○、王秀蘭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王親民之名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不實屬於私文書之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旋於同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淑娟 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增資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甲○○、王秀蘭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林錫伸」印章一顆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某地,以該印章偽造「林錫伸」之印文一枚於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起訴書贅載全體股東簽章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二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鈺展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親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王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林錫伸、 王彩鳳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錫伸、王彩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鈺展公司籌備處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六)鈺展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如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與王秀蘭、王親民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犯有數罪且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方便自己經營公司,目的在於便宜行事,即以未出資之人充當名義股東或董事,已侵害到其他股東之權益,手段尚屬平和,且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與被害人林錫伸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林錫伸」印章一顆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之「林錫伸」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於審判中曾遭通緝,但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遭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並非不得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一│鈺展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於退出股東簽章欄中偽造│││十九日股東同意書│「林錫伸」印文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