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吳皓偉 律師被告庚○○
己○○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癸○○
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丙○○
丁○○子○○乙○○申○○未○○甲○○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壬○○等4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追加被告癸○○、辛○○、酉○○、寅○○、卯○○、辰○○、巳○○、午○○、宇○○○、宙○○○、丙○○、戊○○、戌○○○,然①被告戌○○○業於民國(下同)54年9月
30日死亡(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 周美惠 於96年5月22日死亡,周美惠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持分由其繼承人天○○、地○○繼承;②被告戊○○於98年4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繼承人丁○○、子○○、乙○○、申○○、未○○、甲○○繼承,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復再追加被告天○○、地○○,並聲明被告丁○○、子○○、乙○○、申○○、未○○、甲○○承受訴訟;撤回被告戌○○○、戊○○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火煉 前於53年5月3日,與原告之母親 李范 張蕋 訂立契約,約定將其向政府承領之六筆公有土地,面積計0.7315公頃(即7315平方公尺)之權利,讓渡予李范張蕋,李范張蕋則給付新台幣(下同)31,000元予李火煉。嗣李火煉將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0、271、288、289、290、291號計六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並依約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所有,其後由李范張蕋於87年3月20日,將其所購得土地全數贈與原告。惟李火煉實際耕作並應轉讓出售及李范張蕋嗣後管領使用者,非僅為前揭六筆土地,尚應包括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卻於54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李火煉之被繼承人 李春 所有,李春於51年7月27日早已去世,系爭土地實際上由李火煉繳清地價並繼承,故系爭土地本應一併登記予李火煉名下,因登記疏忽,漏未辦理登記為李火煉名下,而李火煉及被告等人從未主張任何權利或辦理更正。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並決定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買賣收據所示,李火煉讓與之標的,雖為得承領六筆公有土地之權利,惟李火煉實際耕作之土地,尚包括李春名下之系爭第272號土地在內,李火煉居於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地位,自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經查,系爭收據上僅記載「對政府承領之公有土地六筆」,而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計有台中縣○里鄉里○段
270、271、288、289、290、291地號之土地,就數量上雖符合收據上所記載「六筆」一事,然是否因此便可推定李范張蕋與李火煉間對於系爭土地間無買賣情事,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之旨,實應就契約另為全盤之探究,而不能僅拘泥於該收據上之文字而為解釋之唯一依據。
①就土地面積而言,該收據上記載「面積0.7315公頃」。
然上述六筆土地之面積總和僅為6,410平分公尺,與出賣之土地7,315平方公尺短差多達905平分公尺,若出賣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840平方公尺,則總面積有7,250平方公尺,僅短差65平方公尺,又若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所做之複丈成果圖計算,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使用面積合計共7,295平方公尺,與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更僅有20平方公尺之短差,已甚為接近,故從此客觀事實探求,顯見雙方所買賣之土地應含有系爭土地在內,亦較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②就土地使用現狀加以分析,系爭土地與其餘六筆土地為一相鄰整體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又緊鄰縱貫公路台3線,若單獨使用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利,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價值,因此依一般常理,土地進行買賣時不會就此塊土地單獨為買賣之標的物,況李范張蕋與李火煉買賣之後,李火煉便將該土地之全部(包含系爭土地)交由李范張蕋使用收益迄今,至今系爭土地與緊鄰之271土地已成為共同耕作之土地,且被告自李火煉將土地讓與李范張蕋至今從未表達反對之意思,益證其認系爭土地已由李火煉讓與李范張蕋,可知當時雙方之買賣契約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③就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范張蕋於60年11月20日因台中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而繳納面積分別為6,410平方公尺及1,352平方公尺,面積總計共7,762平方公尺,工程費用共計11,73
6.72元之,若其所有之土地僅有6,410平方公尺之土地,何以向其徵收7,762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顯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包含系爭土地,亦可推知李火煉所讓與之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④公地之承領、放領必須辦理繳款之相關事宜,於繳清地價之後才能取得放領公地之所有權,而公地放領原因發生之日期記載為52年8月31日,當時訴外人李春已死亡,何能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是當時應係管領土地之李火煉繳納價額無疑。且台中縣○里鄉○○段287、303地號2筆土地於53年農地重劃後分配為台中縣○里鄉里○段288、289、290、291、271、272、270及248內(持分363/537),依台中縣葛樂禮颱風災區農地重劃公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之承租人雖為李春,然53年重劃時李春已過世,實際上無法承領重劃後之土地,又依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97年5月8日之回函可知270地號等放領公地係由李火煉繳清地價,並於公館段303地號下記載「父死子繼承」,而由李火煉繼承,顯見重劃後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應均在李火煉所繳納地價之範圍內。綜上所述,雙方買賣之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無疑。
(二)末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范張蕋於53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壬○○、庚○○、己○○、丑○○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火煉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已由原告及被告壬○○、庚○○、己○○、丑○○四人繼承,依約被告壬○○、庚○○、己○○、丑○○四人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渠等怠為請求李春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四人公同共有,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李春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予後被告壬○○、庚○○、己○○、丑○○公同共有後,再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渠等四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包括系爭272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所據之定金收據,其上僅記載「..
.公有土地六筆,面積0.735公頃,賣渡貴台承買...。
且嗣後訴外人李火煉亦已將前揭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0、271、288、289、290、291號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是李火煉已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自無違約之情。再者,59年辦理買賣登記時,李火煉所承領之土地只有前揭六筆地號土地,其亦以此六筆土地辦理登記,當時並無系爭之272號土地,且其等亦迄至原告起訴後方知有系爭第272號土地存在,是以雙方當時買賣之真意,應不包括系爭土地,故原告起訴之主張,洵屬無據。退言之,縱令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53年間,原告迄至
98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已故李火煉所有,因登記錯誤而誤載於已故李春(即李火煉之被繼承人)名下,李火煉於53年5月3日,將台中縣○里鄉里○段第
270、271、288、289、290、291號地號土地及上述第272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之母李范張蕋,並就其其中第270、
271、288、289、290、291號地號土地完成有權移轉登記,僅系爭第272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等人應辦理登記後,由原告代位李火煉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庚○○、己○○、丑○○,請求其餘李春之其他繼承人(即上開被告壬○○、庚○○、己○○、丑○○除外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壬○○、庚○○、己○○、丑○○四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壬○○、庚○○、己○○、丑○○四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公地承領人第一順序為承租公地之現耕農;第12條規定:
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3條規定:承領土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見本院所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1號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有耕地係放領與承租人,承領人須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始得依法取得所有權人,但非以繳清地價之人為承領人;又如原承領人已死亡,則得移轉與合法繼承人。再依本院所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1號卷內所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以豐地用字第097000608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54年間登記為李春名下之放領及重劃相關資料(第37頁至第54頁)、台中縣政府97年7月日府地用字第0970181753號函送資料(第89頁至125頁),其中「臺中縣葛樂禮颱風災區農地重劃公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系爭第272號土地與第270、
271、288、289、290、291號等筆土地,均係放領與承租人李春(參見上開二審卷第50、51頁);而其中第270、
271、288、289、290、291號土地,固於57年間登記為李火煉名義(參見上開二審卷第71至85頁);惟系爭272號土地與案外另筆288之2號土地,則係分別於54年5月24日及52年10月17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李春名義(參見上開二審卷第39至42頁);而李春確實為該等土地之原承領人;李火煉為李春之四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即李火煉為李春之子,並有四個兄弟,李春過世時,其合法之繼承人除李火煉之外,尚有他人(詳如原證14繼承系統表)。原告雖主張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陳述系爭土地之前均由李火煉耕作。另被告壬○○等人固陳述:系爭土地最先只有其父李火煉與祖父李春開墾,在52年颱風後土地流失,後來重劃土地位置跟以前不一樣,重劃後我們搬到台中,我們沒有在那邊占有使用,我們沒有所有權等語,然不足為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之證明。另前揭第270、271、288、289、290、291號土地,直接登記為李火煉名義,縱認係基於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不足以證明李春之繼承人亦同意將系爭第272地號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且如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則何以系爭土地未登記為李火煉名義?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李火煉與李范張蕋二人之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何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范張蕋於李火煉生前(李火煉係於79年7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11頁)未請求李火煉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何以李火煉生前均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提出異議或申請更正?故系爭土地縱曾由李火煉耕作,亦不足以推認所有權屬於李火煉,亦不能據此推認李春之其餘繼承人同意由李火煉取得系爭第272地號土地。
(二)原告主張李火煉於53年5月3日,將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母李范張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卷附之收據一份,其記載:「一、台幣壹仟元正,自民國53年5月3日,賣主李火煉對政府承領公有土地六筆,面積0.7315公頃賣渡貴台承買全部價格參萬壹仟元,當日收訖定下壹仟元正無訛。賣主李火煉...立會人 劉進添 、中華民國53年5月3日」,依上開收據,僅記載李火煉出售6筆土地予李范張蕋,並未記載各筆地號,是尚難以該收據即認系爭第272地號土地已由李火煉出售予李范張蕋;又參諸收據所載李火煉出售之土地為6筆,而李火煉生前亦將第270、271、288、289、290、291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范張蕋,雖其土地總合面積與收據未盡相符,惟其土地筆數與收據記載筆數相吻合,且李范張蕋於李火煉生前復未曾對李火煉為債務不履行之任何主張,更明李火煉生前業已履約完畢,否則李范張蕋豈有不為主張之理?尚難以原告片門主張即認李火煉於生前有將系爭第27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范張蕋。再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第272地號土地李春確實為該等土地之原承領人,其繼承人非僅李火煉一人,縱李火煉有出售系爭第272地號土地,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癸○○、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卯○○、丙○○、丁○○、子○○、乙○○、申○○、未○○、甲○○、地○○、天○○等人並無拘束力,被告被告癸○○、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卯○○、丙○○、丁○○、子○○、乙○○、申○○、未○○、甲○○、地○○、天○○等人並無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且就系爭第272地號土地,被告癸○○、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卯○○、丙○○、丁○○、子○○、乙○○、申○○、未○○、甲○○、地○○、天○○等人係基於對李春之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對李火煉並無移轉登記之義務,即該等並無於辦理繼承後,將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火煉繼承人即被告壬○○、庚○○、己○○、丑○○四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癸○○、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卯○○、丙○○、丁○○、子○○、乙○○、申○○、未○○、甲○○、地○○、天○○等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庚○○、己○○、丑○○四人,自無可採。
(三)基上,系爭第272地號土地非李火煉所有,且李火煉亦未該土地出售予李范張蕋,被告癸○○、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卯○○、丙○○、丁○○、子○○、乙○○、申○○、未○○、甲○○、地○○、天○○等人更無將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庚○○、己○○、丑○○之義務存在,被告壬○○、庚○○、己○○、丑○○亦無將整筆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存在,原告非被告壬○○、庚○○、己○○、丑○○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得以請求被告壬○○、庚○○、己○○、丑○○向被告癸○○、辛○○、酉○○、寅○○、辰○○、巳○○、午○○、宇○○○、宙○○○、卯○○、丙○○、丁○○、子○○、乙○○、申○○、未○○、甲○○、地○○、天○○等人請求將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庚○○、己○○、丑○○;且無權利請求被告壬○○、庚○○、己○○、丑○○將系爭第2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為聲明所示之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四)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第272地號土地,李火煉確有於53年5月3日出售予原告之繼承人李范張蕋,且系爭第272地號土地所有權確屬李火煉所有,並誤登記於李春之名下,惟李范張蕋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迄原告於98年2月19日(參卷附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是縱使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原告對被告壬○○、庚○○、己○○、丑○○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被告壬○○、庚○○、己○○、丑○○亦得拒絕給付,今被告壬○○、庚○○、己○○、丑○○等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歸屬被告壬○○、庚○○、己○○、丑○○四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272地號土地非李火煉所有,且李火煉亦未該土地出售予李范張蕋,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有權之權利存在;且縱使原告對被告壬○○、庚○○、己○○、丑○○等人有請求移轉登系爭第272地號土地有權之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壬○○、庚○○、己○○、丑○○等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基於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