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靜鴻
被 告 林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靜鴻、林懿萱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意向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
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全國意向公司連帶全部
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全國意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106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算,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全國意向公司如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料,全國意向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6月15日
止,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全國意向公司尚欠原告本
金348,76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靜鴻、
林懿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