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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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63號、94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母子關係,丙○○於民國93年初因生活困難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刊登廣告,遂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成年男子聯絡,經朱姓男子告知可藉由出售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丙○○及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93年1月9日,與朱姓男子相偕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以新台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賣與朱姓男子,供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並恐嚇甲○○自稱係四海幫之「 阿龍 」,因甲○○與人結怨,欲其斷手斷腳,且報復其家人,若先包88000元紅包即可息事寧人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8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並於93年7月4日17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四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可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二人涉犯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93年上海銀行3月5日(93)上永字第034號00元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93年2月份資金往來資料;93年9月10日(93)上永字第12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93年1月30日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份。5、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申請單明細各1紙。6、中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製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8、身心障礙手冊2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6紙,等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惟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丙○○辯稱:1、當時其雙親均已去世,沒錢租房子,故其與其子即被告乙○○都在外流浪,睡在路邊或公園。2、其本人頭腦不好,記不得那麼多事情,當時是姓「朱」的男子要其本人去開戶,其本人數學算不出來,有時記得起來,有時記不起來,當時銀行小姐有詢問其本人為何要開戶。其本人並不知道在開戶時,戶頭會有問題。其本人只記得有把帳戶賣給「朱」姓男子,全部是五百元。3、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害人甲○○,並不未有恐嚇的事。被告乙○○辯稱:1、因為對方男子一直打電話過來叫其母親去開戶,當時其本人覺得很煩,故其母親要向其本人借存摺去借錢時,因為其本人不給其母親丙○○,故其本人與其母親差點在街上打架,警察也有詢問其本人為何要在街上打架。2、其本人並不知道存摺流落到不認識的人手上,可能會發生問題。3、其本人並未恐嚇,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1、被告丙○○除了精神障礙之外,也有智能障礙。2、被告乙○○是重度的精神障礙,而且原來智能就是屬於中下的智力。3、被告二人發病之後,因為精神的障礙導致被告的整體智力的退化。4、本案案發是於93年1、2月間,至93年4月1日被告二人就被警方強制送到八里療養院治療,有八里療養院的病歷摘要。故被告二人在行為當時,是否有能力來判定他們將上開帳戶交付的行為,是否有幫助,是否瞭解收受帳戶的人有犯罪,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幫助的故意。5、被告二人供稱,渠等是將帳戶交給一個朱姓男子,該朱姓男子是否為本案犯罪的正犯,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做一個證明。6、就被告丙○○在台北地院的判決而言,被告丙○○是將她自己在富邦銀行的帳戶交給朱姓男子;而本案被告丙○○是將同案被告乙○○的帳戶交給朱姓男子,對被告丙○○而言,都是同一個交付行為,本案是93年1月9日發生;台北地院是93年2月13日發生;本案被告丙○○是因為缺錢欲向朱姓男子借錢,該朱姓男子告知要被告丙○○開戶才要借錢給被告二人,93年1月9日被告丙○○把被告乙○○的帳戶交給該朱姓男子之後,該朱姓男子說要等過一些時間才會借錢給被告他們,所以被告丙○○後來才會在93年2月13日再去開戶,再將帳戶交給該朱姓男子;在93年2月13日該朱姓男子是在富邦銀行外面交給被告丙○○總共五百元。7、被告二人均患有中、重度之精神障礙與分裂症,缺乏與他人相處交際之社會經驗,不僅與社會脫節,且被告二人有幻覺、幻聽情形,虛幻難分,無從判定真假,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各等情。
四、經查:
1、被告丙○○於93年2月25日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被告乙○○則於93年4月29日經判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此各有被告二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17163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11頁)。
2、又被告丙○○於93年4月1日由公共衛生護士、警消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當時,外觀凌亂,頭髮油膩,言談易跳題不連貫,手提行李箱內裝廢紙、衛生紙、名片等雜物,據公衛護士所述及門診紀錄,被告丙○○係因幻聽、幻視,並聽見鬼神說「我要你悽慘、我要你死,希望你破財‧‧‧」等語,認為住屋係凶宅,故不停地更換租屋,每換一次房子都會看到三十幾個鬼魂,居家護士曾轉介被告丙○○於93年3月16日至八里療養院門診就診,建議住院治療;嗣被告丙○○於93年4月1日至6月10日期間因精神分裂症,至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治療;另被告丙○○在住院期間,曾於93年5月5日由臨床心理學技師 王彩霞 實施「WAIS-R魏式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為69分,操作智商為70分,整體智商為68分,分類上屬輕度智能不足階級,雖部分受症狀影響而有退化情形,但病前智能狀況應原屬低下等情,有八里療養院94年10月19日八療社區字第0940003765號函附病歷、初診紀錄、診療紀錄、護理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社會工作接案紀錄表、社會心理評估紀錄、職能治療轉介單、職能治療評估紀錄、職能治療綜合評量表及職能治療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78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81頁、82頁正面、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3、再被告丙○○於94年12月21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認「‧‧‧智能評估部分, 饒女 於魏式成人智力測驗(WSAI-Ⅲ)之語文智商為72分,操作智商為72分,總智商為73分,整體智能表現在邊緣智商水準,‧‧‧,本次鑑定認為,以鑑定所見及饒女過往之治療紀錄,饒女應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饒女雖於93年左右才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然其於案發(93年1月至3月期間)前已有受妄想及幻覺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而後因其未接受治療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判斷持續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有犯行。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饒女犯行時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病症狀未緩解之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減弱,因此,饒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2226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89頁、87頁背面)。
4、被告乙○○亦於93年4月1日與其母丙○○由公共衛生護士、警消陪同至上開八里療養院當時,外觀雖尚整齊,惟神情倦怠,其與其母丙○○母子二人四處流浪,租屋居住,因在租屋處頻出現破壞干擾行為,故由里長協同將被告乙○○與其母丙○○母子一同送醫,被告乙○○常自訴會看見一些不尋常現象,如看見屋中有鬼魂,家中莫名就會起火,並有幻聽、干擾等情。又被告乙○○於住院期間,曾於93年5月18日由臨床心理學技師 丁耕 原實施「WAIS-R魏式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為90分,操作智商為73分,整體智商為80分,屬中等智力水準,相較個案的學歷,其整體智能無退化情況。就有關人格衡鑑( 羅夏克 墨漬測驗):(1)整體評估:個案定向感尚可,有部分病勢態,、、、。個案的診斷雖為精神分裂症,但仍為情緒困擾所苦,常有憂鬱的情緒出現。(2)、思考:由於個案對於外界的感知、判斷缺乏正確性,使其在現實測試上有困難。(3)、情緒問題:個案的情緒容易起伏,並影響其思考運作,故其情緒的穩定度低,常以壓抑的方式處理其內在衝突。(4)、控制力:個案目前試圖努力控制好自己的情緒,但由於問題的解決常不一致、做事較缺乏計劃,以致日常生活常出現判斷上的錯誤。(5)、自我意向與人際:自我概念則尚未發展成熟,有依賴性的人格特質。與人互動時則傾向壓抑並忽略自己的想法,故個案在人際互動上,經驗了較多的困難,對人際缺乏進一步互動的意願與興趣。因個案為26歲精神分裂症患者,對母親有高度的依賴,其母親亦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個案對母親及生活都有相當高的焦慮表現,會考慮細節。在活動團體可以配合團體進行,但其持續專注力短,策略的使用無法維持,執行能力不佳。此有八里療養院95年4月11日八療社區字第0950001267號函附醫囑單、診療紀錄、護理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社會工作接案紀錄表、社會心理評估紀錄、職能治療轉介單、職能治療評估紀錄、職能治療綜合評量表及職能治療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123頁)。
5、又被告乙○○於95年5月8日經送往上開八里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趙員 在犯案前即出現精神分裂症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外婆過世後,趙員與 趙母 相依為命,形成相互依賴之生命共同體,趙員對於趙母之需求或是要求極為在意,此次犯案趙員因經濟壓力及趙母不斷要求下,將帳戶交給趙母處理,當時其精神症狀明顯且未經治療,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5年6月30日八療社區字第09500026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6、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丙○○、乙○○二人於本案案發前顯然均已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被告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判斷復持續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整體智能表現則在邊緣智商水準,分類上屬輕度智能不足階級,已如上述;另被告乙○○亦為重度精神障礙者,亦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丙○○、乙○○二人因均罹患精神分裂症狀,渠等智力顯然均略遜於一般常人,實無法如一般正常人具有豐富之生活常識與知識經驗者,對於是非利害亦難有正確之判斷力。故在上開情況下,被告二人雖將所申請之前開被告乙○○所有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出售與前揭「朱姓」男子,然而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二人前開出售帳戶之行為,即知悉該「朱姓」男子欲從事犯罪,且明知該「朱姓」男子係屬於犯罪集團之一員,而遽認被告二人具有不特定犯罪之故意,就此而言,公訴人此部份顯然未能積極舉證,讓人存疑?
7、再者,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為,有犯罪集團之自稱係四海幫之「阿龍」男子對於被害人甲○○予以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以被告二人上開均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狀之情況下,如何判斷知 悉渠 等出售上開帳戶之行為,即係幫助犯罪集團之「阿龍」男子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就此並未明確舉證證明,實難遽認被告二人前開出售帳戶之行為,即犯有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責。
8、查被告丙○○另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其被訴犯罪時間係在93年2月13日,與本案被訴犯行之93年1月9日時間相近,而被告丙○○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則因其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於犯行時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病症狀未緩解之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減弱,因認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 張家豪 及「 小楊 」嗣後將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富邦銀行被告丙○○帳戶等情,既無從預見,亦無違法之認識,應認被告丙○○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丙○○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而判決被告丙○○無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9、又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亦不認識前開「阿龍」男子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按諸常情,一般所謂幫助犯者,必以幫助之行為人於實行幫助行為時,認識被幫助人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而被告二人僅是將前開被告乙○○之上揭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出售與前述「朱姓」男子而已,被告二人既與上揭「朱姓」男子不熟,又不認識且亦不知悉有前開「阿龍」男子,則以被告二人罹患有上開精神分裂症狀之情況下,被告二人之是非判斷能力顯然有嚴重缺陷,如何明確辨別真假,如何認知渠等二人所為即是犯罪行行為?是以在被告二人精神狀況遜於常人,生活知識經驗與是非判斷能力均弱於正常一般人之情況下,如何期待被告二人於出售前揭帳戶之行為,有能力預見或判斷前開「朱姓」男子取得被告二人出售之帳戶將為何用?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於出售前開被告乙○○之上揭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與前揭「朱姓」男子時,實屬無從預見該「朱姓」男子所為何事?實難期待被告能有預見該「朱姓」男子必將從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二人既未與前開「阿龍」男子接觸或認識,亦難期待被告二人所出售之前揭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行為即有預見係幫助該「阿龍」男子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由此可知,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違法性之認識,足認被告二人實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責。
五、綜上調查,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將其子即被告乙○○所申請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出售與該「朱姓」男子之行為,即可遽認被告丙○○、乙○○二人確實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