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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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12月24日至81年10月31日期間,共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新臺幣(下同)923,490元,並開立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11紙及支票2紙共計13紙為證。詎料,被上訴人屆期向上訴人及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3,490元,及自8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但均係借予他人所使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錄影帶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台灣嘉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陳榮華 之間,與上訴人無關。另上開票據之請求權復均已分別逾3年、1年之時效而消滅,則依法上訴人自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3,490元,及自81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13張均屬真正,分別係上訴人單獨或與訴外人陳榮華共同簽發。
㈡上開票據均未獲兌現。
㈢上開票據之請求權確實均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協商整理之爭點即上訴人在上訴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而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從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足見該條修正之意旨乃側重於民事訴訟法上促進訴訟之義務,蓋基於國民法律主體性原則,訴訟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不僅可請求受訴法院實現其實體利益;亦可請求法院維護其程序利益。因此,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能兼顧滿足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二基本要求為理想目標。易言之,受訴法院對於當事人一方面應賦予發現真實(追求實體利益)之機會,一方面則應同時賦予其有促進訴訟(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雖課以當事人適時提出義務,亦即賦予在訴訟程序中「意圖延滯訴訟」而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失權效,但其但書規定則仍將若因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因素而遲延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排除在外,以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
㈡再者,關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因而於法律上始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抑且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則法律自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且單純地不行使抗辯權亦不得逕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因此,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即非但與前開說明有違,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目的相悖,蓋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乃攸關其應否給付之重要事項,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提出,即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衡之債權人之權利已非法律上所認為應值得加以保護者,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當事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仍應許其於上訴法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茲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自為訴訟行為而未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考量上訴人並非律師或熟悉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消滅時效之相關計算方式、中斷、視為不中斷等規定自係不甚熟悉,如不許上訴人於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在本院為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非但有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之情形而與前開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故本件自仍應許其於本院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另與本院相同持肯定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第479號、94年度上字第379號、第257號、92年度上字第728號、第1005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2年度勞上字第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列係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發票日即80年12月24日起算時效期間外,其餘所載本票、支票,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分別自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起算其時效期間,而參酌上開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均係分別在80年間、81年間,故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17日,始持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對上訴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罹於時效,此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票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理由。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分別請求自到期日起、為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及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學者 黃立 教授、 洪遜欣 教授、 李模 教授所持見解,均認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歸於消滅,以及學者 孫森焱 教授並認為: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具有損害賠償性質,如原本債權已時效消滅,應溯及既往而隨同消滅,(參見黃立教授著民法總則第478頁、洪遜欣教授著中國民法總則第641、642頁、李模教授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307、308頁、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0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究其性質,乃屬債權原本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依上說明,此際即應依其從屬關係,併認為已罹時效,上訴人得一併拒絕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亦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923,490元,及自8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既係屬票款及其利息,且為原本債權之票款均已分別罹於3年、1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既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在卷,且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就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即無再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附表一:
┌──────────────────────────┐│票據種類:本票│├─┬───┬─────┬──────┬───┬───┤│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號│號碼│││日│日│├─┼───┼─────┼──────┼───┼───┤│1│TS1│甲○○│二十萬元│80年│未載到│││233│││12月│期日│││15│││24日││├─┼───┼─────┼──────┼───┼───┤│2│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1月│││03│││09日│31日│├─┼───┼─────┼──────┼───┼───┤│3│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2月│││05│││09日│31日│├─┼───┼─────┼──────┼───┼───┤│4│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3月│││06│││09日│31日│├─┼───┼─────┼──────┼───┼───┤│5│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4月│││08│││09日│31日│├─┼───┼─────┼──────┼───┼───┤│6│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5月│││09│││09日│31日│├─┼───┼─────┼──────┼───┼───┤│7│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6月│││10│││09日│30日│├─┼───┼─────┼──────┼───┼───┤│8│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7月│││11│││09日│30日│├─┼───┼─────┼──────┼───┼───┤│9│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8月│││12│││09日│30日│├─┼───┼─────┼──────┼───┼───┤│10│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09月│││13│││09日│30日│├─┼───┼─────┼──────┼───┼───┤│11│TS1│陳榮華│四萬六千元│80年│81年│││233│甲○○││12月│10月│││14│││09日│31日│└─┴───┴─────┴──────┴───┴───┘附表二:
┌──────────────────────────┐│票據種類:支票│├─┬───┬────┬─────┬───┬──┬──┤│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號│號碼││││日│日│├─┼───┼────┼─────┼───┼──┼──┤│1│LE5│甲○○│一十一萬一│彰化商│80年│80年│││584││千四百元│業銀行│11月│11月│││879│││中和分│15日│16日││││││行│││├─┼───┼────┼─────┼───┼──┼──┤│2│LE5│甲○○│一十五萬二│彰化商│81年│81年│││584││千零九十元│業銀行│01月│01月│││881│││中和分│15日│15日││││││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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