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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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住家門口,因不滿被害人丁○○前來向其父親 戴天 送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乙○○偵查中指證,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從門口要進來伊住處屋內,伊的手是輕推告訴人的肩請他出去而已,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一直站在門扣大吵大鬧,伊當時並沒有用手打或碰到告訴人的臉或頭部,而告訴人頭部受傷,是伊父親 戴天送 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打傷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偵查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且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丁○○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在案。故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九樓找戴天送還錢,伊按電鈴,戴天送沒有出來,而是丙○○出來趕伊走,並徒手打伊的全身,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又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結證稱:伊當天去被告的家按電鈴要找戴天送,他太太來開門說戴天送不在,伊說他的鞋子在,為何人不在,他女兒就很兇的衝出來,拉著伊的手說要不要現在就帶你進去,如果我爸不在,你就讓我打,結果他就用手打伊的臉兩個巴掌,兩次都打到伊的左臉,伊右邊的頭撞到牆兩下,我們拉扯中,我的右邊額頭有擦傷,是遭被告的指甲抓到的,後來伊就蹲在那裏,之後管理員、警察來了,我們就一起下去樓下等語。是以,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徒手打伊全身,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被告用手打伊左臉兩個巴掌,伊右邊的頭撞到牆兩下,且拉扯中伊右邊額頭遭被告指甲抓到而受擦傷等語,顯見證人丁○○就被告毆打其身體何部位之指證,前後不一;且觀之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病名為「鼻挫傷併鼻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並無證人丁○○所述其臉部遭人以手打傷或其額頭被人抓傷之傷勢記載情形,則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其臉部是否遭人以巴掌打傷或額頭被抓傷之傷害乙節,已非無疑。
(三)至證人即丁○○之友人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並沒有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有向伊說他(指被告)家有流氓要來,要伊不要出面,如果聽到救命,再叫警察;伊當時站在十一號八樓樓梯間,聽到丁○○跟戴(指戴天送)要錢,伊有聽到被巴掌打到的聲音,然後丁○○在哭,關( 秀春 )下來之後跟伊說他頭很痛,伊看到她額頭有抓痕,並有摸她頭是腫的,丁○○說是被戴(指被告)打的,我問她是否要去看醫生,她說考慮看看,伊就載她回家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丁○○叫伊不要上去,當時伊在八樓轉角要到九樓那裏,並沒有辦法看到九樓的實際情形,伊有聽到丁○○要找戴天送,後來有好幾個女生的聲音,說戴天送不在,後來有聽到吵雜聲,還有巴掌聲,之後就聽到丁○○在哭;丁○○一開始就說如果沒有喊救命,伊就不用出來,如果有喊救命的話,就叫伊報警;後來有人報警,伊就下樓到停機車的地方找丁○○,並沒有過去找丁○○,過了三、四十分,伊就看到警察、丁○○下來樓下了,丁○○說她頭暈暈的,她的右前額上面會痛,而伊看她的頭的右前額也有抓傷,伊就載她回去了等語。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案發當天被告住處大樓李姓警衛(指證人甲○○)有看到伊有受傷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住戶打對講機說有別人到他家,希望伊把人帶離開,伊上樓去被告住處時有看到告訴人,但伊沒注意到告訴人臉上有受傷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告訴人說住戶的女兒打她耳光,但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臉部沒有外傷,告訴人的頭部也沒有看到有傷,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向伊表示她的頭暈暈的或右前額有受傷等語。是證人乙○○證述其於案發後有看到丁○○的右前額有抓傷一節,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節顯不相符,且證人乙○○既證稱其當時在衝突現場旁邊聽到有人被巴掌打到的聲音,惟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未曾證述案發後其有看見告訴人臉部有何受傷之情形,且證人乙○○當時並未親眼目睹係何人遭到巴掌揮擊或頭部撞擊牆壁等情形,則當時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亦非無疑;況證人乙○○當天既陪同告訴人丁○○一起前去被告住處,則當其聽見巴掌聲及丁○○之哭聲時,衡情應會出面援助丁○○或立即報警,並陪同丁○○離去現場,但證人乙○○卻證稱其當時並沒有過去找丁○○,其是自己下樓去,過了三、四十分,丁○○也下來樓下等語,俱徵證人乙○○所證情節與常情相悖,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告訴人丁○○另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永建超市,遭到伊朋友戴天送毆打成傷,他(指戴天送)揮手打伊鼻子,也有拿瓶子、椅子朝伊身上丟擲,有丟到伊頭部,造成伊頭顱及鼻部挫傷骨折,伊要對戴天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人丁○○亦於該次警詢時亦提出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嗣因丁○○與戴天送雙方和解而丁○○於偵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為不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告訴人丁○○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遭另案被告戴天送毆傷,而告訴人丁○○於同日警詢時業已明確指稱:戴天送當時有揮手打伊鼻子,也有拿瓶子、椅子朝伊身上丟擲,有丟到伊頭部,造成伊頭顱及鼻部挫傷骨折等語;又徵之告訴人丁○○因該次衝突受傷,其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亦主訴「頭部及顏面挫傷併流鼻血」,嗣經醫生診斷之病名為「鼻挫傷併鼻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等情,業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六000六九五九號函覆屬實,並有病歷及前揭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所受之鼻挫傷併鼻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係遭另案被告戴天送於九十五年十月五下午七時所打傷等語,應可採信。復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簡易程序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後,警察到場有叫伊去驗傷,後來伊叫乙○○載伊回家,回家後當天上午去承天禪寺爬山,順便找戴天送,向他說被告打伊,但戴天送不理伊,後來伊繼續爬山,爬完山就回家休息,隔天(指十月五日)下午,伊跑去戴天送的店;伊一開始並沒有打算要告丙○○,是因為戴天送的太太告伊妨害家庭,所以伊才告丙○○等語,則告訴人丁○○於本件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丙○○發生衝突時若確實遭到丙○○打傷臉部及頭部,衡情告訴人應會至醫院就診或返家休息,但告訴人卻證稱其當時並未就醫或返家休息,而至承天禪寺爬山,且直至另案被告戴天送之配偶對其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告訴後,始於案發三個月後始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亦徵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打傷一節,與常情不符。
(五)綜上,證人丁○○、乙○○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傷害丁○○之過程,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是本件除證人丁○○、乙○○前開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手傷害丁○○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丁○○、乙○○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