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己○○○
樓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係夫妻,與長子戊○○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與原告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農曆春節開始,在其屋內敲擊地板,製造不明噪音之撞擊聲及扣扣聲,大約於下午、晚上及半夜2、3點都會製造噪音,每小時約3至5次,每次約5至10分鐘不等,原告在被告長期侵害下,精神狀態遭受嚴重侵害,精神失常,產生幻影、失眠,痛苦萬分,原告之子戊○○甚至因此無法充分睡眠休息,造成精神不濟,車禍受傷。原告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被告置之不理,不得以請訴外人丁○○到原告住處了解,並親身經歷,親耳聽聞,證明確有其事。丁○○並到被告住處與被告協商,仍遭被告嚴詞拒絕,原告不得不錄音蒐證,證明確有其事。原告並請管區警員到場處理,惟被告表示此僅小事,為何要請警察,員警協調不成,被告仍未改進,反而變本加厲,原告不堪其擾,轉向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尋求協助,於95年7月6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㈡被告長期在其屋內以敲擊地板方式製造噪音之撞擊聲及扣扣
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其頻率、時間、次數均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原告並因被告長期噪音侵害下,常無法入眠,造成精神失常、產生幻影,已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不得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2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庚○○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為被告與母親2人居住,並無如原告所指每日半夜故意用力推拉桌椅、敲打地面、摔擲物品或為喧囂、震動、噪音等行為。況被告從事自助餐業,每日上班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已甚疲累,尋覓休息時間已有不足,斷無可能為如原告所言之上開行為。被告之母親年紀約6、70歲,晚上會起來上廁所,被告則每日晚上10點工作完畢回家,最遲是晚上12點睡覺。被告也會聽到隔壁的撞擊聲,系爭房屋屋齡已約有30幾年,所以隔音很差,一點點聲響就會聽到,樓上2、3、4樓所發出的聲音,或隔壁發出的聲音都有可能會互相干擾。依原告所提錄音內容,亦不足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且原告有焦慮症應由來已久,不是因敲打聲響造成。被告為一善良人家,絕不可能故意發出聲響,影響他人生活。被告之父親於95年3月13日過世,該段時間被告在家裡辦喪事約一個月,才比較吵,但之後已經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被告則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月農曆春節開始,在其屋內敲擊地板,製造不明噪音之撞擊聲及扣扣聲,大約於下午、晚上及半夜2、
3點都會製造噪音,每小時約3至5次,每次約5至10分鐘不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自95年2月間起迄今,於其上開住處所聽到之敲擊地板、撞擊聲、扣扣聲等噪音,是否為被告所製造。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2片為證。惟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聲音為其所製造之聲音。且該錄音光碟內容,僅足證明有類似拖拉物品、敲打物品等聲音,尚無從證明上開聲音之來源、音量為何,意即無法用以證明該聲音確係自被告住處所發出,且係被告所為。
六、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雖到庭證稱:其經常到原告住處,每星期約去2、3次,時間是下午4點左右,至晚上快7點才離開,其去原告住處時,有聽到樓上敲擊地板的聲音,時間不一定,也不一定在同一地方敲,斷斷續續的敲,有時十幾分鐘,感覺聲音從樓上來,其大概聽過3、4次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子戊○○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同住,有聽到有人敲打地板的聲音,早上大約9、10點左右,晚上大概在半夜10點50分到2、3點都有聽過,每次敲打持續時間不一定,大部分都很大聲,感覺聲音是從樓上傳來,一開始94年間有跟被告母親反應,被告母親只說好好好,但沒有說聲音是他發出,其有報過警,警察有上樓去勸導,其未跟上去,警察來過後會安靜一陣子,之後又開始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其係 王景源 縣議員服務處主任,有接受原告陳情系爭噪音糾紛,其有去過至少5次,第1次去的時間已忘記,第2次是在96年7月1日半夜2點,當時其會同巡邏員警去2樓跟被告母親說,當時被告家中大人小孩至少10人,其去的時候已沒有聲音,該次原告說聲音很大,睡覺中被吵醒,當時被告在家,被告母親說是小孩在吵在跳,是被告姊姊的小孩,他們說會改進,但是隔了2、3天原告仍來跟其反應被告很吵,睡覺都會被吵醒,96年9月份其有再去原告家中,連續去聽了3天,大約是下午4、5點,聽到是從屋頂下來的聲音,好像是拖東西的聲音,如以一般正常人來講,這種聲音在睡夢中會被嚇醒,其沒有再去向被告反應,而是建議原告去申請調解,今年農曆1月2日其去原告家慰問,下午6點其有聽到敲東西的聲音,聲音之大非常可怕,聲音是從屋頂傳來,當天半夜11點20幾分原告又叫其去,其去的時候已經沒有聽到,當時原告在睡夢中被吵醒,警員也有在場,警員到時也沒有聲音了等語。是上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家中在不特定時間,常可聽到類似敲擊或拖東西之聲音,然不能僅憑上開證人感覺該聲音係自樓上傳出,即認定其等所聽到之聲音係被告自其2樓住處所製造發出。蓋聲音之傳導會受房屋結構、管線配置等因素之影響,原告或上開證人均非專業人士,其等雖「感覺」聲音係由樓上傳出,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係自被告2樓住處發出,且有可能係自其他樓層傳導過來,亦有可能是上下或左右鄰居使用熱水器、洗衣機、開關水龍頭等行為引起之振動等種種因素所造成。自非得僅憑上開證人之感覺而認定被告有於其住處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
七、再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富鈴 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乙○○同住一起,並無其他人同住,我平日五點半起床,梳洗完畢後就掃地,之後念經,我是在客廳沙發念經,大概念半小時,並無播放經文,只是嘴巴念,只是在嘴裡念,念後我就準備出門去菜市場逛逛,之後大約九點多回家睡覺,大概都睡到11、12點多,因為我身體不好,我有糖尿病,所以大多數時間都在睡覺,三餐我不一定會準備,我女兒大約早上10點出門,晚上11或12點回到家,並無在家裡用餐,他回家就洗澡看看電視後睡覺,我自己平常晚上睡覺時間不一定,但因為身體不好,所以大多數時間都在睡覺,晚上睡覺我都需要起來上廁所大約3或4次左右,廁所離我房間只有三、四步距離,我都是掂腳步走路,怕吵到人。原告曾經到我家裡要求我們安靜點,但是我們並沒有吵到他們,別人吵我們,我們也未曾抱怨,警察也曾到我家裡探視過,當天我四女兒到我家來看我,有帶一個孫子過來,我孫子並沒有吵鬧,平常我們居住地方就有各種聲響,並不是我們發出的,蔡先生並沒有晚上半夜來找我,他都是下午來,但是警察有在半夜來過一次,那次我在家,那次我家裡也沒有吵鬧,那次是我大女兒跟小女兒帶孫子回來看我,那時候孫子都睡了,並沒有吵鬧,警察敲門時我們大家才起床,所以警察才看到很多人。」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及證人丙○○、丁○○、戊○○所稱在原告家中聽到噪音之時間,有於早上9、10點、下午4到7點、晚上10、11點、半夜2、3點不等,其等所聽到聲音之型態又均為敲擊地板或拖東西的聲音,似為同一音源。且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戊○○所製作之書面噪音紀錄(原證4號;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該聲音常連續多日,且同一日之白天、晚上均可聽到。然被告每天早上10點上班,晚上10點下班,其上班時間,當無可能製造出上開聲音。參以:兩造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其建材為加強磚造,於61年6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8頁)。是其屋齡已逾35年,且磚造房屋之密度、牆面厚度均不如現代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隔音效果自亦不佳,故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而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其住處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上開住處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庚○○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