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文龍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4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
2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253巷
10弄交岔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擦撞當時由內湖路2段253
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原告所騎
乘、訴外人 許秀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為29,344元(其中3,000元為工資,其餘之26,344元是
零件),原告已先行墊付,該車所有權人許秀米復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
允諾願負責修復系爭車輛車損,嗣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迄未
給付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
騎乘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所有權許秀米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
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
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許秀米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既已受
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輕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為94年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6月18日,已逾
3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586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44÷(3+1)=6,586】,再
與工資3,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9,586元(即
6,586+3,000=9,58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8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