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李方村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
至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
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
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
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
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
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兼衡被告
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簽帳單7張、帳冊1張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財物,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因此有獲得多少所得,是
本件當無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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