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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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六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經員警前往稽查,發現異議人在車內睡覺,並滿身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嗣員警將異議人帶回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異議人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在台中市飲酒,餐後駕車自台中出發經由國道三號欲往南投,至南投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因不勝酒力,方將車輛停放匝道外側車道睡覺,員警即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簡稱國道第七警察隊)調查並經該局函覆,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異議人繳款結案),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固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在台中朋友 謝子祥 處飲酒,惟嗣後係由謝子祥駕駛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載其返回南投,並由謝子祥之妻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尾隨。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清晨下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後,因已天亮,友人謝子祥公司復有要事,遂將車輛停放交流道與省道交叉口前,並將異議人喚醒,異議人始由客座移至駕駛座,但因酒醉疲累,在謝子祥與其妻返回台中後,異議人又在車上睡著,並無酒醉駕車之行為,乃認原裁決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為員警查獲當時確呈現酒醉狀態,從而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異議人當時是否曾有駕駛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志維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係伊
舉發本件違規,發現異議人時,其車輛靜止停放在路口紅綠燈前約三至五公尺處,引擎呈發動狀態,異議人則趴在方向盤上睡覺,椅子並沒有躺下等語,並強調異議人所駕車輛當時是停在路中間,並沒有靠邊等語。
㈡證人謝子祥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到庭證稱:當天約凌晨四時左右,係由伊駕駛異
議人的車,證人之妻則駕駛證人所有車輛前往南投,因不知異議人確切地址,自高速公路下來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距離紅綠燈約四十公尺之路肩,並喚醒異議人,異議人說他自己開回去就好,並自副駕駛座換乘至駕駛座,伊即與其妻駕車離去等語。
㈢綜合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及其等與異議人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可知,異議人之
友即證人謝子祥當日固確曾駕駛異議人之車輛載異議人回南投,惟下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後,係在距離路口紅綠燈約四十公尺路肩處停車,隨即喚醒異議人後,偕其妻返回台中。則異議人被國道第七警察隊員警張志維查獲時,車輛既係停放在距離路口紅綠燈三至五公尺處之道路中央,可徵異議人係在謝子祥離去後仍自行駕駛數十公尺之距離,始因不勝酒力而再度睡著。異議人就此亦自承,當時情況已不復記憶,亦不敢堅持並未駕駛一、二十公尺等語,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予駕車之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