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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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洪衛 即均一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顏宏軒
被   告  宋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
前,因闖越紅燈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衝進私人空地,而撞擊
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業已修復系爭車輛完畢支付修復費用
,而因原告以送貨維生,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維修期
間另需承租車輛花費49,2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含零件87,693元、工資
129,307元),及租車費49,200元,合計266,2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無意見,惟以
原告請求用費用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車速過快失控而
撞擊停放於私人空地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17,000元及租車費用49,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
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貨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因過失撞擊停放於私人空地上之系爭車輛肇事,已如
前述,被告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為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何不
當之處,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依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
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零件87,693元、工資
129,307元,共計217,0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
為9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超過
5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769元(計算式:87,693÷10=8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
138,076元計算(計算式:8,769元+129,307元=138,07
6元),原告之請求於138,0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因用於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另租
用車輛營業,支付租車費用總計49,200元而受有損失,業據
提其出貨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系爭車輛為登記於原告獨資事業名下,
為營業使用,於修繕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
之損失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與被告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有其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38,076元、租車費49,200元,共計187,2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187,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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