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翁 李玉珠
       李秋田
       李秋忠
       李秋霖
       李秋凉
       李昆達
       李淑貞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 李千美
被   告  李茂春
       李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各依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李玉珠、李秋田、李秋忠、李秋霖、李秋凉、李
昆達、李淑貞、 周李千美 、李士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分別為2305.48平方公尺、288.94平方公尺
,下共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4日辦畢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因持分不明,無法充分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由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原公同共有人① 李石生 、② 李秋桂 及③ 李秋一 ,分別於①93
年9月13日、②97年4月11日、③88年2月11日歿,則即由其
等之繼承人①李茂春、李士賢、②李淑華、李淑貞、③李昆
達為之繼承,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併予
敘明。
㈢、並聲明:請求將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3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2305.48平方公尺、288.94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之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翁李玉珠、李秋田、李秋忠、李秋霖、李秋凉、李昆達
、李淑貞、周李千美、李茂春、李士賢則以: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李
挽之繼承系統表乙件(如附表三所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李石生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各繼承
人辦理繼承時間登記之情相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
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情形及依後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經過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田│
│面積:2305.48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備註│
│││(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
├────┼───────┼───────┼─────┤
│周李千美│公│9分之1││
├────┤├───────┼─────┤
│翁李玉珠│同│9分之1││
├────┤├───────┼─────┤
│李秋田│共│9分之1││
├────┤├───────┼─────┤
│李秋忠│有│9分之1││
├────┤├───────┼─────┤
│李秋霖│1│9分之1││
├────┤├───────┼─────┤
│李秋凉│分│9分之1││
├────┤├───────┼─────┤
│李茂春│之│18分之1│繼承被繼承│
├────┤├───────┤人李石生應│
│李士賢│1│18分之1│有部分9分│
││││之1│
├────┤├───────┼─────┤
│李昆達││9分之1│繼承被繼承│
││││人 李秋一應
││││有部分9分│
││││之1│
├────┤├───────┼─────┤
│李淑貞││18分之1│繼承被繼承│
├────┤├───────┤人 李秋桂應
│李淑華││18分之1│有部分9分│
││││之1│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田│
│面積:288.94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備註│
├────┼───────┼───────┼─────┤
│周李千美│公│9分之1││
├────┤├───────┼─────┤
│翁李玉珠│同│9分之1││
├────┤├───────┼─────┤
│李秋田│共│9分之1││
├────┤├───────┼─────┤
│李秋忠│有│9分之1││
├────┤├───────┼─────┤
│李秋霖│1│9分之1││
├────┤├───────┼─────┤
│李秋凉│分│9分之1││
├────┤├───────┼─────┤
│李茂春│之│18分之1│繼承被繼承│
├────┤├───────┤人李石生應│
│李士賢│1│18分之1│有部分9分│
││││之1│
├────┤├───────┼─────┤
│李昆達││9分之1│繼承被繼承│
││││人李秋一應│
││││有部分9分│
││││之1│
├────┤├───────┼─────┤
│李淑貞││18分之1│繼承被繼承│
├────┤├───────┤人李秋桂應│
│李淑華││18分之1│有部分9分│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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