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高忠興
被   告  吳雨倩
訴訟代理人  蔡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處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使,
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超啟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宜
盈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
,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超啟有
限公司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6元(含
零件7,613元、耗材費499元、鈑金1,514元、噴漆2,494
元、營業稅6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6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亦有受傷、車輛受損,支
出醫療費用及修理費約一、二萬元,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
林宜盈 有說要自行處理互不相欠,雖然被告有闖紅燈,但
破舊機車車速不可能很快,原告若多注意一點也許事情不會
發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需支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2,7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
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依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沿永和區福和橋
下涵洞往林森路29巷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由林森路往環河東
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撞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橋下涵洞闖紅燈往林森路29巷
方向行駛,對方車沿林森路往環河東路方向,我右車身與對
方車頭相碰。足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本件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
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
止線通過路口,而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就
被告之損害無損害賠償之責甚明,被告所辯,洵難為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依上
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行使被保險人超啟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與駕駛人林宜盈達成
和解,約定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縱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
,惟林宜盈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林宜盈與被告間之約定並
無拘束系爭車輛所有人超啟有限公司之效力,原告仍得代位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2.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零件7,613元、
耗材費499元、鈑金1,514元、噴漆2,494元、營業稅606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3年6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
該車應以已使用3又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1,56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7,613元×0.
631=4,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
舊餘額為4,804元×0.631=3,031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
3,031元×0.631=1,913元。第三又二分之一年折舊額1,
913×0.369×1/2=353元,餘額為1,913元-353元=
1,560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
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耗材、鈑金、噴漆費
用及營業稅,應以6,673元計算(計算式:1,560元+499
元+1,514元+2,494元+606元=6,673元),原告之請
求於6,6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6,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