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慶義
支付命令(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7,0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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