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韶恩
周沁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韶恩、周沁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起,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台北地檢署主任(無證據證明許韶恩、周沁翰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詐欺犯行)致電 黃新定 ,並向黃新定佯稱:其健保卡有異常看診紀錄,可能被鎖卡,且涉及詐欺案件,必須將資產交出做為證據使用云云,致黃新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義街與瑞信街口之瑞崗公園,將裝有現金新臺幣96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號)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許韶恩。嗣許韶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園,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周沁翰,周沁翰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台北高鐵置物箱,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黃新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韶恩、周沁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第6至8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63、85、127、149頁),並經告訴人黃新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號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許韶恩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資料、計程車叫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係將上開包裹交給「佯裝便衣警察之被告許韶恩」等詞,然被告許韶恩堅詞否認其有假冒為公務員或佯裝為警察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曾指訴被告許韶恩有向其表示自己為員警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許韶恩有佯裝為員警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韶恩本人於本案無假冒為公務員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受騙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財物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