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丁鵬超
丁美方 丁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律師相對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經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改選,是全體董監事均於民國103年2月2日當然解任,迄今已逾1年,因聲請人持有股份未過半,而另2位股東 楊琇婷丁奎元 不願配合致無法召開有效股東會,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宏宜飯店因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到期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24日經中三字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股東有第三人楊琇婷、丁奎元及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股,且聲請人丁鵬超、丁美方及丁美文之股數分別為421,500、280,834及280,833股,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均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再行選任董事;又縱另2位股東楊琇婷及丁奎元未出席,致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出席股份總數門檻,然聲請人持有股數共982,91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7%以上,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故得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辦理,尚無未能召開有效股東會之情事,應認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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