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靜美 右聲請人因遺失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臺北銀行東門分行簽發,面額為壹拾萬元,號碼為第四五0八七號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一一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可轉讓定期存單無效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係聲請對持有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人為為公示催告,惟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一一0號將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誤載為「支票」,且聲請人亦據以登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少年中國晨報第七版,則所公示催告之證券並非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