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並具理由,嗣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3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補正期間已於99年3月28日屆滿,被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