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3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8月,並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2年9月又17日接續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8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42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242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及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係3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月、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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