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違交八六裁字第二八三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無號誌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如「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行人若不依前開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銀元一百二十元(即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實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延吉街口,不依規定穿越車道,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 張炎祥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87)B字第0081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舉發即處分機關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云云,無非係以舉發員警張炎祥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之書面報告及前揭舉發通知單為論據。惟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曾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行人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本人當時係駕駛機車由八德路沿延吉街南向行駛,途經市○○道○○路口,紅燈右轉市○○道行駛時,為執勤員警(張炎祥)攔停掣單舉發,惟該名員警似乎為優待本人,公然偽造文書,竟變更違規事實,妄指本人係行人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而掣單舉發,其舉發不應成立」云云。
三、經查:
(一)臺北市市○○道(北側)行人道東往西方向穿越延吉街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但路面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另延吉街係雙向二車道,穿越市○○道公告汽車專用快速道路高架道下方,沿延吉街兩側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在穿越市○○道平面車道前,除車道路面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外,另又加設「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載明筆錄並有道路現場圖及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舉發員警)張炎祥為原舉發即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於本院調查及現場勘驗時雖然親自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本件「行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惟始終無法明確指證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係自何方違規穿越那一個車道(市○○道?延吉街?),其舉發違規之事實不夠明確。證人張炎祥舉發當時雖係執行巡邏勤務,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乃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證人張炎祥舉發不實,雖然查無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惟因臺北市市○○道、延吉街交岔路口標線、號誌複雜,已詳見前述,是受處分人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有關「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之何款規定不明。原舉發即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似嫌草率。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因原處分既有前述瑕疵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宜由原舉發即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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