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一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金一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債務之擔保品之債務人為被告丁○○,丁○○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縱本件債務清償,仍不能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確為連帶保證人,係為房屋貸款保證,本欲將擔保物之不動產出賣以清償本件借款,但原告不願塗銷抵押權致無法取得價金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固不否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僅為房屋貸款而保證,因原告不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致無法將擔保品出售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查,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三九之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九樓之二建物原為被告丁○○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而設定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丁○○尚為另筆借款人為洪水源之三百七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然系爭借款已清償,在其他債務未清償前,亦不得塗銷該抵押權,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之債權,有擔保效力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不消滅,仍對其後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再者,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以其所有財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不得主張僅在擔保物可取償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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