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廿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章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田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田章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經營之臺北市○○○○○路線公車(營業大客車)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指南客運208路線公車(車牌:00-000)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酒泉街、玉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往玉門街方向繼續行駛時,適有行人 李范賽鑾 沿酒泉街南側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西往東)方向徒步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玉門街。張田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任何注意情事,張田章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行人李范賽鑾倒地。李范賽鑾頭部受傷,雖經送台安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腦挫傷,延至翌日(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張田章肇事後,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李范賽鑾之子 李宗本李宗徵李宗復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田章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計程車司機) 黃兆賢 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載明筆錄在卷(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卅三頁)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肇事公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李范賽鑾頭部受傷,因外傷性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張田章既係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且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白天、天候晴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張田章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後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張田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范賽鑾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田章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北市警大四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九五○○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張田章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田章過失程度、被害人李范賽鑾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田章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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