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已生育子女 魏維良魏維汝魏維玎魏維伶 四人,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自日本旅遊返國後,性情及行為一反常態,時而夜至凌晨始酩酊醉歸,甚或數日不見蹤影,經小兒告知方悉有一名陌生男子乘原告外出工作時與被告在家獨處,抑或相偕出遊等情,經原告相詢,被告則托他故以對,原告為顧全家庭,容忍求和,盼被告能悔悟。詎被告變本加厲,不辭而別,置家庭於不顧迄今,其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曾接獲被告電請,翌日同至律師事務所辦離婚事宜,原告為挽回婚姻,依約攜四子前往,被告仍堅持除離婚外,別無他途可循,原告不得已與前簽訂離婚協議書,未及辦離婚登記,被告又音訊杳無。兩造婚姻關係既因未辦妥離婚登記而尚在存續中,雙方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台灣時報廣告三則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受理查尋各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魏維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足稽,自可憑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魏維汝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離家出走,原告遍尋無著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時報廣告三則影本一份、受理查尋各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新福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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