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且上訴之第一審判判決須於該當事人不利並屬不當者,此乃當事人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為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至其租予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台北市○○區○○街五十三之四號一樓,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房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店內擺設之桌椅推倒,致桌上從事飲食生意之醬油、佐料散落一地,不堪使用。上訴人上前阻止,被上訴人復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肩、右胸、右腰、右髖鈍挫傷等傷害,因而無法為小吃店之經營,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受有生財器具及貨品損失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個月營業損失共計十五萬元,醫療費支出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生財器具及貨品損失五百五十元、營業損失三萬元、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八萬零五百五十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營業損失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含營業損失共三十四萬五千元(含原審判准之三萬元),及前開原審判准之生財器具及貨品損失五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五萬元,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營業損失部分不服,就原審認定之之生財器具及貨品損失、慰撫金部分均無意見,且就原審駁回其醫藥費四萬元及生財器具損失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即生財器具五百五十元、營業損失三萬元、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八萬零五百五十元部分上訴,核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欠缺上訴之實質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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