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75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靖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7日內提被告潘靖宏及追加對象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陳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追加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爰依法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及住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並提出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