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告 林義祥

被告 羅達

居臺南市○○路000號4樓之1曹 邱姸姸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羅達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成功大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有法定空地即同段743、750、761、762、762-1、763、763-1、764、767、768、768-1地號土地(上開11筆土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成功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其坐落同段725、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8)原為被告 曹邱姸姸 所有,後於民國110年間由被告羅達女經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惟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8)於94年間法院執行處拍賣時(93年度執字第28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未隨同移轉與拍定人,並於原告102年間經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成功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時,一併隨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原告名下多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致原告自102年起為被告繳納法定空地之地價稅迄今。

㈡被告自94年間起繼受前手取得系爭4樓房屋,並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土地,影響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且未繳納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本於管理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以被告使用法定空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計算式:2,529平方公尺(成功大廈之法定空地面積總和)×78/10000(被告之權利範圍)≒19.72平方公尺】、及相當於每個停車位11.25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被告曹邱姸姸自102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3,981元【計算式:1,500元/月×19.72/11.25×89月=23萬3,981元】,被告羅達女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萬516元【計算式:1,500元/月×19.72/11.25×4月=1萬51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曹邱姸姸應給付23萬3,981元,被告羅達女應給付1萬5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曹邱姸姸則以:

㈠被告 曹邱妍妍 原有之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係經法院拍賣而移轉,如有法定空地之移轉或登記錯誤,應是地政機關之問題,與被告曹邱妍妍並無關係。如法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曹邱妍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超過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羅達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曹邱妍妍積欠款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287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被告曹邱妍妍所有系爭4樓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經拍賣由訴外人 蕭珠香蕭陸榮 得標買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蕭珠香、蕭陸榮名下,嗣於95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 邱明聰 。本件被告曹邱妍妍於104年間以終止信託契約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邱明聰返還上開房地,經和解成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於106年8月3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本件被告曹邱妍妍名下。嗣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被告曹邱妍妍積欠票款為由,持本院核發之89年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件被告羅達女拍定,並於110年5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本件被告羅達女名下。另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並以其為系爭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抵押標的為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39)、同段743、750、761、762、762-1、763、763-1、764、767、768、76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117,即系爭法定空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由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7日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2年12月16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包括系爭5樓房屋、725、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及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4樓、5樓房屋建物謄本、725、726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5至105頁)在卷可稽,則系爭4樓房屋及其土地(725、726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時,並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土地,及原告拍定除取得系爭5樓房屋及725、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10000分之39)外,尚有移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至其名下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4樓房屋應持有之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未併同移轉登記與本件被告曹邱妍妍、羅達女,卻經拍定而一同錯誤移轉至其名下(錯誤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78),致其自102年起為被告繳納法定空地之地價稅迄今,以被告應持有之系爭法定空地面積、相當於停車位租金計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邱姸姸給付23萬3,981元(自102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羅達女給付1萬516元(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提出其整理之土地持分表、地籍圖及拍定公告為憑(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2號卷第21至33頁)。惟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地價稅乃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土地稅法向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參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課徵之稅收,繳納之對象為主管機關,亦即地價稅乃國家基於法律規定行使公權力行為向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因對土地有其權屬關係而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繳納。準此,暫不論原告是否因移轉錯誤而多持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之持分,因原告繳納之地價稅,依上所述,係持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而經主管機關依法課徵,繳納之對象為主管機關,並非向本件被告曹邱妍妍或羅達女為給付,且本件被告乃未持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而未遭課徵該土地之地價稅,並非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行為,使被告減少支出而獲有利益,尚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以其自102年起為被告繳納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之地價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持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系爭4樓房屋卻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土地,影響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本於管理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查,系爭4樓房屋於歷次移轉過程中,並未移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任何持分與取得房屋之人,此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如前述,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係以其為系爭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標的包括: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39)、同段743、750、761、762、762-1、763、763-1、764、767、768、76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117,即系爭法定空地土地)〕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亦即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乃依據抵押權設定情形,將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列入拍賣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依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由此可見並非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應持有之系爭法定空地土地權利範圍,列入系爭5樓房屋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內,縱認原告有其主張影響使用收益之損害,顯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不論系爭4樓房屋或5樓房屋,其坐落之土地皆為725、726地號土地,此觀諸上開房屋建物謄本至明,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乃該建物(即成功大廈)之法定空地,原告是否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未持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而影響其使用收益,容有疑義,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則原告以上開理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非有理,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曹邱妍妍、羅達女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前任、現任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雖未持有系爭法定空地土地之持分,惟上開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而獲有利益,亦未有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曹邱姸姸應給付23萬3,981元,被告羅達女應給付1萬5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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