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9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汪羽禾汪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1元,及其中新臺幣59,811元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0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民國89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經受讓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憑,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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