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266元(其中本金65,36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被告另於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板信銀行辦理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48,446元(其中本金45,067元),及依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板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訴外人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6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