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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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胡德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胡德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自備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9行「為警在上址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注射針筒1枝、行動電話1具」。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胡德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注射針筒1枝。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9號、第3563號、第3611號、97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