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之吸食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警查獲前之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六四二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嗣經公訴人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五○○○六號檢驗通知書足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已供施用之吸食玻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五九七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告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