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原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被告丙○○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就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五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號,三層樓房一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並將前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含增建四樓部份交付予原告。
(二)關於交付前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含增建四樓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卓麗梅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一千萬元購買周卓麗梅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之二十四號(現改編為台中縣○○鎮○○路○○○號),三層樓房一棟,含增建四層及其他增建部分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約給付八百萬元予周卓麗梅(其中五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周卓麗梅之帳號,另二百四十萬元交付周卓麗梅之代理人即共同被告丙○○)。詎料,周卓麗梅尚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死亡,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為周卓麗梅之全部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訴外人周卓麗梅登記所有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查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周卓麗梅財產之際,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登記,自應由全體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周卓麗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負有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經原告迭次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又被告甲○○、乙○○等二人抗辯其弟即共同被告丙○○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其對被告甲○○、乙○○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以周卓麗梅本人名義訂立,此有周卓麗梅加蓋於契約書上之印章可稽,即非由代理人丙○○名義訂立,且訴外人周卓麗梅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文及買賣契約確為真正,被告丙○○應非無權代理。
(四)據光田綜合醫院函覆鈞院有關訴外人周卓麗梅之意識能力,說明如下「患者 周卓麗美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尿道感染住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因尿道感染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住院。病人本來意識清楚,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識變成昏迷,之後意識呈半昏迷狀態。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呈半昏迷狀態。」由函覆資料顯示,訴外人周卓麗梅於訂約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間,意識能力忽好忽壞,呈半昏迷狀態,非完全昏迷,於伊意識能力清楚時,應有能力授權予周信男處分系爭不動產。況,訴外人周卓麗梅之代理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自認訴外人周卓麗梅有授權伊簽訂契約及已收到買賣價金,其中五百六十萬元係直接匯入周卓麗梅戶頭,另二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丙○○代理受領,且被告丙○○表示迄至目前為止,渠分文未動云云,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八○五號判例)。
(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三六六四號判例,周卓麗梅之代理人即被告丙○○,係伊之獨子,被告丙○○代理訴外人周卓麗梅出售系爭不動產,表示為訴外人周卓麗梅籌款養病,訴外人周卓麗梅有多少現金在身?非局外人所過問,因該不動產與原告之房地佌鄰,自八十三年起該處即無人居住使用,迄至八十六年底,見被告丙○○搬進使用,依社會觀念觀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文及買賣契約確為真正,所有權人係周卓麗梅,代理人係所有權人之獨子,標的明確,應足認被告丙○○有為其母代理之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 紀慶輝 代書事務所公開訂定,亦有代書紀慶輝足資証明。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付訂金三百萬元,嗣於隔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再付期款五百萬元,完成簽約,另二百萬元約定至交屋時付清,則付款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無任何不妥。至於被告等全體是否知情,非原告所預知,原告亦無一一告知之義務。況被告甲○○、乙○○為推翻系爭買賣關係,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丙○○亦獲不起訴處分,該內容提及被告丙○○曾請託其阿姨告知共同被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渠等撤銷契約,即因而否定先前契約之效力,未免失據,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六)縱被告丙○○無權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周卓麗梅既將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交付被告丙○○,依通常情形,若非周卓麗梅親自交付,被告丙○○無從取得,則足以使原告誤信周卓麗梅對於被告周信男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縱為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七)按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等為周卓麗梅之概括繼承人,對於周卓麗梅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以該條之規定類推解釋者,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卓麗梅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自應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退而言之,如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於訂約時,買賣系爭房地所交付之價金,因契約無效而失所依附,即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者,追加如「備位聲明」請求。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償還,鈞院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等受領此項價金之原因,既由於其自已之無權代理行為,此種情形不能謂非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範圍,應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價金全部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從而,除原告等基於買賣之原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直接交付被告丙○○二百四十萬元之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丙○○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等,亦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等二百四十萬元外,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五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卓麗梅之帳號,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受領之買賣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備位聲明狀所示。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支票三紙、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地價謄本、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委任書各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意旨、六十八年台上字三六六四號判例意旨、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判例意旨、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例意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測量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因父母長期臥病在床,其醫療費用是以父親之退休金支付,看護費每月十幾萬元,其與父母同住,八十六年、八月間,父親告知如如醫療費不足,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支付醫療費,系爭不動產係六十八年其父購買直接登記在母親名下,其父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為其母所有,八十七年五月間其母親開始住院,七月間出院,八月初又住院,該段期間不完全昏迷,可以表示意思。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醫院稱母親情形正常可以出院,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其問母親是否如如醫療費不足,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母親可說話用口頭同意可以處理房子。八十七年七月和十二月出賣房屋前均有經母親同意處分不動產,七月之前並無昏迷,八十七年十月七、八日有輕微腦出血,開始有昏迷情形,陸續有時昏迷有時清醒。
二、除了原告存入母親帳戶之五百六十萬元外,父母帳戶內其餘存款用來支付母親醫療費用還夠幾個月,每月花費約十三萬元,在其簽約時至少還夠二、三個月,剛好有機會出賣,故其出賣該不動產。
三、簽約時其提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母印章,與其本人去辦理之其母親印鑑證明,除印鑑證明外之證件係其父母親退伍後交其保管,其置於父母房內,因其母住院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表示欲購屋,十六日經其母親同意後其自行去拿取。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周卓麗梅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即因腦中風、糖尿病及尿毒症住院,且始終呈昏迷狀態,期間更經歷數次腦中風手術,根本不可能有意識能力與原告締約,此有其病歷內記載其意識狀態由初入院時之清醒,逐漸至嗜睡、木僵,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進入昏迷狀態可知,周卓麗梅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行或授權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顯係丙○○無權代理所為,被告否認其效力,再者,丙○○冒用周卓麗梅名義訂約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益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本人所為。
添二、原告與丙○○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締約過程存有甚多疑點,且與常情相悖,該契約之真實性自令人存疑,茲舉其著者稱陳如左:
(一)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稽,然原告給付第一期款之時間竟然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即訂約之前一日,且其金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試問正常之買賣焉有在尚未簽訂合約之前即提前付款之情形乎?由此觀之,系爭買賣合約顯係丙○○見周卓麗梅病危而與原告私相授受所為,並非真正甚明。
添(二)一般而言,不動產之買賣付款方式,買受人多為先給付少部份之訂金或簽
約金,保留大部份尾款或貸款於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以免承攬過大之風險。本件原告與丙○○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總價一千萬元整,惟原告竟於簽約當日即給付高達八百萬元整,完全不顧無法過戶之風險,此點實與常情相背甚遠,而原告故意將款項匯入周卓麗梅之帳戶,更令人有欲蓋彌彰之感。
(三)第查,原告丁○與被告甲○○實係仳鄰十餘年之鄰居,衡諸常情,原告欲向周卓麗梅購買系爭房屋,絕無完全不與僅一牆之隔之甲○○聯繫之理,然事實上被告甲○○卻於事後經由他人告知始知其事,足見原告亦明知周卓麗梅已病危而無意識能力,惟恐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阻撓而與丙○○私相授受逕行買賣過戶。
添三、周卓麗梅於原告與丙○○締約時,實已處於昏迷之狀態,自無從為任何行為
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亦任法得知丙○○在外自稱為其代理人,更無任何意識能力可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並不該當。至於丙○○持有周卓麗梅之權狀、印鑑章等,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周卓麗梅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況周卓麗梅與丙○○同住,在其已呈昏迷之狀態下,丙○○要取得其印鑑章及權狀等自非難事,然周卓麗梅既確無任何授與丙○○代理權之事實,丙○○縱持有上述文件,亦不能因此成為其代理人。
添四、丙○○就周卓麗梅授權之說法前後不一,其所陳亦與事實不符。查丙○○於
鈞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周卓麗梅尚未住院前,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得到周卓麗梅之授權,謂伊可於將來周卓麗梅之醫藥費不足時處分房屋以付醫藥費云云。惟查,姑不論周卓麗梅不可能於未陷重病前預告丙○○何時可處分系爭房屋,就丙○○本身之說詞而言,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蓋丙○○於台中地檢署偵辦伊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周卓麗梅並非一直昏迷中,可以用點頭表達其同意,當時按: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母親有同意,所以伊代母親簽約,是則丙○○於地檢署所供,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取得周卓麗梅以點頭表示同意,伊才代母親簽約,然於本件審理中,丙○○卻又謂周卓麗梅早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未昏迷前即已同意伊處分房屋,其前後說詞莫衷一是,足見係臨訟所杜撰,不足憑採。
五、再者,丙○○謂周卓麗梅之醫藥費已無力支付,故須賣屋以支付應云云,更正事實。蓋周卓麗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其配偶 周伯勳 逝世時,即繼承周伯勳之存款三百三十餘萬元,其自身更有約二百萬之私房錢,而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五月病情開始加重以來,所支出之醫藥費含健保自負額等共約三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整,看護費用約五十九萬四千元整,其餘雜費縱以每月二萬元許,實際上應不需要,亦僅約二十餘萬元,總計周卓麗梅之醫藥費及生活費支出,以其所有之現金支應絕對綽綽有餘,且事實上周卓麗梅去世時其帳戶及周伯勳之帳戶內仍有現金存款八十萬元,應無不足支應醫藥費之情事。再者,周卓麗梅雖與丙○○同住,然其女兒甲○○乙○○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丙○○無力支付醫藥費,周卓麗梅亦知其女兒絕不會坐視不理,是則周卓麗梅絕不會輕易授權丙○○售屋求現,丙○○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六、丙○○之簽約行為顯係無權代理,且丙○○並非周卓麗梅之唯一繼承人,其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亦不能使其無權代理行為成為有權處分,蓋其他繼承人並不承認無權代理其行為,原告僅憑其與丙○○串謀所訂之契約即要求被告等移轉登記,殊非有理。
七、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只有蓋指印不能證明周卓麗梅在有意識情形下授權。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清證明書、起訴書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勝雄 ,並聲請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調周卓麗梅之病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嗣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備位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均基於被告丙○○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原告之起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係對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惟查原告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丙○○所為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其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卓麗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一千萬元,購買周卓麗梅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約給付八百萬元予周卓麗梅(其中五百六十萬直接匯入周卓麗梅之帳號,另二百四十萬元交付周卓麗梅之代理人即共同被告丙○○)。詎料,周卓麗梅尚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死亡,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為周卓麗梅之全部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訴外人周卓麗梅登記所有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丙○○有權代理;縱被告丙○○為無權代理,周卓麗梅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負有辦理移轉係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而言之,如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於訂約時,買賣系爭房地所交付之價金,因契約無效而失所依附,即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者,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等,亦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等二百四十萬元外,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五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卓麗梅之帳號,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受領之買賣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備位聲明狀所示云云。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乙○○、甲○○則以: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即呈昏迷狀態,根本不可能有意識能力與原告締約,周卓麗梅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行或授權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顯係丙○○無權代理所為,被告否認其效力,且周卓麗梅於原告與丙○○締約時,已處於昏迷之狀態,自無從為任何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亦無法得知丙○○在外自稱為其代理人,更無任何意識能力可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並不該當。至於丙○○持有周卓麗梅之權狀、印鑑章等,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周卓麗梅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代理訴外人周卓麗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一千萬元購買周卓麗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約給付八百萬元,其中五百六十萬直接匯入周卓麗梅之存款帳號,另二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共同被告丙○○。詎上開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周卓麗梅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死亡,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為周卓麗梅之全部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訴外人周卓麗梅登記所有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支票三紙、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又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測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丙○○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權代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有權代理,固經被告丙○○自認,陳稱:周卓麗梅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同意其於醫療費用不足時可出賣系爭不動產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同意其出賣不動產云云,惟共同被告甲○○、乙○○否認被告丙○○為有權代理,抗辯: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即呈昏迷狀態,根本不可能有意識能力與原告締約,周卓麗梅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行或授權丙○○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顯係丙○○無權代理所為,被告否認其效力云云,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乙○○既否認被告丙○○為有權代理,則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認,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原告仍應舉證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提出蓋有周卓麗梅指印之委任書一紙為證,惟被告甲○○、乙○○否認該委任書之效力,經查,該委任書上固記載周卓麗梅授權丙○○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惟周卓麗梅之姓名係以打字為之,僅蓋有指印,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上開委任書上並無二人簽名證明,故該委任書上所蓋指印並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次查,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有關周卓麗梅之意識能力,該院函覆說明如下「患者周卓麗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尿道感染住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因尿道感染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住院。病人本來意識清楚,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識變成昏迷,之後意識呈半昏迷狀態。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呈半昏迷狀態。
」,由上開函覆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周卓麗梅之意識狀態如何。本院再向該院函調周卓麗梅之病歷資料,由入院病歷及入院護理紀錄可知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對語言無有意義之反應、同年十一月五日起意識不清、同年十二月二日意識木僵、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昏迷,其後未有改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則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對語言已無有意義之反應,且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進入昏迷狀態,其自不可能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在上開委任書上蓋指印及授權被告丙○○代理出賣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丙○○另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周卓麗梅有同意其出賣云云,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周卓麗梅既已陷於對語言已無有意義之反應,自亦不可能於其時為同意,被告丙○○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三)另被告丙○○陳稱:八十六年間,父親告知如醫療費不足,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支付醫療費,其父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為其母所有,八十七年五月間其母親開始住院,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其問母親是否如如醫療費不足,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母親可說話用口頭同意可以處理房子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甲○○、乙○○否認周卓麗梅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同意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抗辯:丙○○就周卓麗梅授權之說法前後不一,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係供稱:周卓麗梅並非一直昏迷中,可以用點頭表達其同意,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母親有同意,所以伊代母親簽約,然於本件審理中,丙○○卻又謂周卓麗梅早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未昏迷前即已同意伊處分房屋,足見係臨訟所杜撰,不足憑採,且無不足支應醫藥費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上開偵查案件時係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其母有同意其代理簽約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周卓麗梅尚未昏迷前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已同意其處分不動產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況查,被告丙○○自承:除了原告存入母親帳戶之五百六十萬元外,父母帳戶內其餘存款用來支付母親醫療費用還夠幾個月,每月花費約十三萬元,在其簽約時至少還夠二、三個月等語,則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被告丙○○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約時,並無醫療費用不足之問題,是被告丙○○抗辯周卓麗梅曾同意其處分不動產,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權代理,未能舉證證明,洵屬無據。
六、其次,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周卓麗梅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周卓麗梅既將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交付其被告丙○○,通常情形,若非訴外人周卓麗梅親自交付,被告丙○○無從取得,則足以使原告誤信訴外人周卓麗梅對於被告丙○○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縱為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被告甲○○、乙○○否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查原告主張周卓麗梅曾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與被告丙○○云云,此為被告甲○○、乙○○所否認,而被告丙○○亦自承係其自行取用,而非周卓麗梅所交付等情,則原告主張周卓麗梅自行交付上開證件,尚不足採。次查被告固自認被告丙○○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約時曾提出上開證件之事實,惟原告自認未見過周卓麗梅,且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周卓麗梅本人曾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丙○○之行為,又周卓麗梅於上開簽約時既陷於昏迷狀態,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丙○○表示其代理人而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是本件情形與表見代理,尚屬有間,原告就其所辯表見代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周卓麗梅應負授權人責任,要無足採。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丙○○既無權代理周卓麗梅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周卓麗梅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亦不予承認,上開契約對於被告而言,自不生效力,故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亦不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並將前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含增建四樓部份交付予原告,即無理由。
七、原告復主張如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基於買賣之原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丙○○之二百四十萬元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五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卓麗梅之帳號,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受領之買賣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直接交付被告丙○○二百四十萬元。又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五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卓麗梅之帳號,而由被告三人繼承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被繼承人並不生效力,則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告受領之上開金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並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並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