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五六二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一五二之二號,被告丙○○○○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經乙○○授權之鼎順公司現場負責人,明知PALATTAORICHARDT、SARMIENTOALTEMORP、ENCARNADOZANNYR、ITALIABUEPARENE、TEVESWILFREDOS等五人,為 有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順公司,已經不起訴處分)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未經鼎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因鼎順公司缺乏人手趕工及執行業務之需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一五二之二號之鼎順公司,聘僱留用上開由有順公司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男子,擔任染整機器操作、捲布包裝等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鼎順公司為警當場查獲,認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留用人數為五人,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丙○○○○份有限公司,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鼎順公司、乙○○非法聘僱他人即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菲律籍男子PALATTAORICHARDT等五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無非以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被告鼎順公司之工廠內查獲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五人在其工廠內工作,及該在現場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指稱因鼎順公司派人到有順公司接洽, 叫渠 等五人至鼎順公司上班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鼎順公司之負責人乙○○固坦承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五人自八一月十七日有在鼎順公司之工廠內工作,惟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有順公司當時業務較佳,訂單作不完,所以向我們工廠借用設備,由他們的勞工來我們工廠作他們自己的業務,有順公司只有材料和這五個外勞過來我們工廠,現場仍然由我們指揮監督,認為全部都作他們有順自己的訂單,外勞也是他們合法申請的,不知道有無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𡛏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鼎順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工廠內經警當場查獲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之上開菲律賓籍男子PALATTAORICHARDT等五人,惟鼎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陳稱「這是我們的合作方式,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因外勞是合法申請,也是做劉(玉珍)她們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因為有順公司當時業務較佳,訂單作不完,所以向我們工廠借用設備,由他們的勞工來我們工廠作他們自己的業務。」、「有順公司只有材料和這五個外勞過來我們工廠,現場仍然由我們指揮監督,但全部都作他們自己的訂單。」、「因為每個公司都有淡、旺季,公司間都會互相幫忙,而且我認為這樣也沒有影響公司,就答應有順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有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丁○○於警訊中證稱「因本公司訂單較大,遂部分訂單轉向鼎順公司提供設備、廠房之支援,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外勞則由本公司調派前往鼎順公司工作」、「薪資由有順支付給鼎順轉交予外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因當時有順公司的訂單較多,為了趕工,所以向鄰近的鼎順興公司借設備,但是外勞在鼎順興公司做的是有順公司的業務。」、「(外勞薪資)由有順公司付,外勞食宿由鼎順興公司提供。但鼎順興會再向我們收外勞的伙食費。」等語,均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甲○○、證人 胡玉珍 分別為被告鼎順公司、有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渠等二人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就被查獲之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何會在被告鼎順公司工廠工作一節,均一再為相互一致之陳述,無任何矛盾之處,且二家公司為同業,工廠位置亦相近,所述之「合作模式」並非不可能之事;是本案在被告鼎順公司所查獲之前述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五人,仍為有順公司繼續聘僱中,僅係因有順公司之向被告鼎順公司借用廠房設備,而命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被告鼎順公司工廠內工作而已,所從事者仍係有順公司之業務,薪資亦由有順公司繼續支付,認被告鼎順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情事,公訴人僅因該外國人五人在被告鼎順公司工廠內查獲而推認被告鼎順公司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尚屬率斷。至在現場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PALATTAORICHARDT、SARMIENTOALTEMORP雖於警訊中所證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來台,受雇於有順公司,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開始在鼎順公司工作等語,及菲律賓籍之ENCARNADOZANNYR、ITALIABUEPARENE、TEVESWILFREDOS證述因鼎順公司派人到有順公司接洽,叫渠等五人同至鼎順公司工作等節,亦與上開被告甲○○、證人丁○○所述該外國人暫時到被告鼎順公司工廠,暫時變更工作處所一節,亦無衝突,衡情受僱之外籍勞工因語言之隔閡接受僱佣人之指揮而工作,其對所工作內容究有何變更,自不可能清楚了解之,證人 劉至珍 亦陳稱「(外勞是否知道?)沒有說的很清楚,因為當時聲請整批十三人,他們一來報到,就將其中五人帶到鼎順興公司。」等語,是上開外國人於警訊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鼎順公司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