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超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並劃分快慢車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求超越前車,竟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行駛,適有 楊江素娥 亦疏未注意遵守當地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之標線指示,而騎乘兩輪腳踏車正欲橫越道路,致被煞避不及之甲○○所駕上揭機車撞擊,楊江素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等傷害,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楊震捷 、乙○○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楊江素娥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與驗屍照片共計十二張附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即俗簡稱機車)亦為汽車之一種。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顯見依當時路面之客觀外界情形,及被告當時所處之具體狀況,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乃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自快車道欲超越前車,致撞擊正欲橫越道路之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等傷害,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人楊江素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責任。第按,兩輪腳踏車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楊江素娥疏未注意遵守當地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之標線指示,擅自騎乘兩輪腳踏車欲橫越上揭道路,致被煞避不及之甲○○所駕上揭機車撞擊,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能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與被告所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為明灼,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自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事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調解書一份可稽,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蹈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彎高等法院。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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