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黃玉米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雙向四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雖屬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原告所駕駛汽車又前方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行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骨折、小腿骨折、左小腿骨折、腦部挫傷及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錯亂智能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左: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共計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因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錯亂智能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一切生活起居必需賴人照料;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聘請看護,前後共三十九日,支出八萬一千二百元;又因看護費用昂貴,原告無力支付,故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由原告之配偶黃玉米全日照顧,直接減少家庭收入,間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車禍當時為五十九歲,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子五十九歲之平均餘命為十九年,原告配偶黃玉米至少應照顧原告十九年,如依一般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每月至少為一萬九千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十九年間,原告間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二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上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為前往醫院診療,必須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一萬八千元。又原告因為無法自理生活,購買成人紙尿褲,費用計一萬五千六百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⑶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一百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本有良好工作,每年薪資收入至少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受傷後因意識錯亂無法工作,終生須人照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已達二級殘廢,應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車禍當時為五十九歲,如以六十五歲為一般退休年齡,原告至少尚可工作六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可一次請求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之工作損失。
⑸慰撫金: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家庭幸福,經此傷害,變成意識錯亂、智能受損,內心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可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三)被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原告之配偶黃玉米任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十八件暨醫藥費用明細表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八件、看護費用收據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免用發票收據七件、估價單三件暨發票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殘障手冊一件、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據鑑定報告,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沒有參考鑑定報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八七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八七一六○二號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全卷,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辦。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禁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黃玉米任監護人,此有卷附之民事裁定一件足稽,是依前揭法條所示,本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雙向四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雖屬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原告所駕駛汽車又前方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行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骨折、小腿骨折、左小腿骨折、腦部挫傷及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錯亂智能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則以:依據鑑定報告,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沒有參考鑑定報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骨折、小腿骨折、左小腿骨折、腦部挫傷及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錯亂智能等傷害,暨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依鑑定報告,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八七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八七一六○二號函各一件為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車禍當時其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見上開刑事卷附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由兩造車輛之撞擊點位置,分別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轉角處,及原告機車左側中間踏板(見偵查卷附之相片),可見車禍發生前,原告所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應可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屬陰天夜間,但有照明,發生地點,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據上開鑑定報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方外側車道,竟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違規左轉,顯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因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伊身體受傷,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計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十八件暨醫藥費用明細表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八件為證,被告對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依其治療項目及費別,均屬必要之支出,均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三月五日、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因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錯亂智能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八萬一千二百元,暨因看護費用過高,由原告之配偶擔任原告之看護工作,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十九年,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九千元計算,另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八萬一千二百元部分,有收據二件足證,應予准許。至於未請看護而由家屬照顧部分,查原告因車禍致外傷性腦病變合併癡呆症,日常生活部分可自理,但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對照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觀之,以原告發生車禍當年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四四年,又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五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扣除中間利息),茲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二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未逾上開金額,亦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其為前往醫院診療,必須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一萬八千元,有收據為憑,核該費用亦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應予認列;至於原告主張因為無法自理生活,購買成人紙尿褲,費用計一萬五千六百元,雖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為證,然其支出項目、金額不詳,尚難憑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總計三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均屬有據。
(三)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一百元部分,查原告所其乘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現雖已年滿六十歲,惟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車禍發生即年五十八歲時,尚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二件為憑,可見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縱年滿六十歲,亦非全無勞動能力;而原告車禍後目前已呈痴呆狀態,並經宣告禁治產,已如前述,顯無法勝任一般工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殘廢等級為二級,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非無據;惟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後,非必能繼續取得原有之工資,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四‧0000000),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此車禍,需奔波醫院治療,其肉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泥水工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警察工作,月入四萬餘元,被告尚有多項投資及房地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有所得資料查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以及原告已屆高齡,所受傷害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被告則迄今仍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惟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予減免三分之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